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高訓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訓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若以之為常業,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刑責,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共同基於從事「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人民幣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泰幣等外匯業務」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複數行為,而論以集合犯一罪(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至十二頁)。惟其「非法買賣泰幣等外匯業務」,既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以之為常業而為實質上之一罪,有無成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未見原判決於理由為敍明,上訴人如有非法買賣外匯業務為常業,則其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既屬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僅以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均有未合。如認「非法買賣泰幣等外匯業務」係屬起訴書之贅載(按起訴書載為犯罪事實,但論罪法條未論列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僅論處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於審理程序時應即詢明檢察官其起訴範圍?均堪研求。究其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及罪數,原審未能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理由說明:「高訓澎與宜珀公司、盛霖公司、三騰公司間無業務關係,與前揭公司負責人、職員毫不相識,其提供系爭二帳戶供宜珀、盛霖、三騰公司等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衡情應有賺取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營利」(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行),復又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無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五行至第十行),就上訴人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究有無犯罪所得?前後論述似有齟齬不符。並與卷證資料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藉此方式收取廢五金每只貨櫃報酬為新台幣五千元,及查覆相關之九十七年度出口報單統計表共計四十只貨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等情,亦顯不相侔,原審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非無證據取捨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若非為賺取匯差或收取手續費,不至於提供帳戶供毫無交情之宜珀、盛霖及三騰公司等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之用,對於其賺取之匯差或收取之手續費究為若干,僅說明依憑證人 鄭東興 、 李朝宗 之證詞,認無支付手續費及匯差,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收取上開利益及附表編號三部分究有無犯罪所得財物,亦未調查釐清,遽謂本件無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似嫌速斷,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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