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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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雪平(原名徐雪萍)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雪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詐欺取財部分及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徐雪平與 王立君 係認識多年之故友,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間至10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徐雪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18日之期間內,在臺灣不詳處所,接續透過FACEBOOK通訊款體、「What'sAPP」手機通訊軟體,向王立君詐稱其因車禍需要截肢,陸續至桃園中壢壢新醫院臺中沙鹿童綜合醫院臺北振興醫院、大陸北京接受治療,沒有錢需要現金等語,致王立君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101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徐雪平胞妹 徐雪圓 所申設、由徐雪平管理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1年5月底某日,徐雪平與王立君因故口角,王立君一時情緒失控,摑打徐雪平一記耳光,致徐雪平左耳耳膜受傷(王立君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雪平明知其左耳聽力受損程度未達需至國外開刀治療不可之地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之期間內,接續以電話、FACEBOOK通訊軟體向王立君誆稱其左耳耳膜傷勢經醫師宣告在臺灣無法醫治,須至國外開刀,費用為100萬元等語,另透過其友人「GIGI
LIU」於101年6月1日起自同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及FACEBOOK通訊軟體向王立君告稱:徐雪平左耳傷勢無法醫治,應至國外開刀,須支出醫療費、機票錢、生活費,要求王立君給付相關款項等語;又藉由其友人「TINALEE( 李雁妮 )」於10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向王立君告以:徐雪平左耳幾乎全聾,須至新加坡開刀等語(無證據足認「GIGILIU」、「TINALEE」明知徐雪平前揭左耳受傷須至國外開刀之情節為不實),致王立君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80萬元匯入徐雪平所指定之上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三、案經王立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王立君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其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雪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立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徐雪平、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王立君於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㈠、訊據被告徐雪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王立君詐稱因車禍需要截肢,陸續至桃園中壢壢新醫院、臺中沙鹿童綜合醫院、臺北振興醫院、大陸北京接受治療,沒有錢需要現金等不實事項,致王立君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5日、
101年1月4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上述被告使用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其和王立君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2人時常吵架,其為了試探王立君的心意,方對王立君訛稱其車禍須要截肢,不是真的要騙王立君的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向王立君詐稱發生車禍、須要截肢之本意,只是為考驗王立君對其之情意,並非為了王立君的金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上揭「發生車禍,需要住院治療及截肢」之不實情節對王立君誆稱,使王立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
0年1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101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當初因為我在和王立君交往,常常吵架,我才騙他說我車禍需要截肢,我承認我是騙王立君,104年1月4日王立君匯給我2萬元,是因為我向王立君稱我有車禍醫療費用的需求,王立君才匯給我的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核與證人王立君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聲稱她需要截肢、需要錢,在沒有錢,連生活費都出問題的情況下,我有支應被告,就是提供錢給被告截肢及當生活費,是被告說她車禍需要截肢,因此需要治療,也需要生活費,我才會匯錢給她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證人徐雪圓於警詢中亦陳稱上開其所申辦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自開戶以來係交由其胞姊即被告使用等語無誤(見偵字卷一第6-7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王立君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0年11月23日起至
101年1月18日止之「What'sAPP」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王立君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64頁、偵字卷二第89-93頁、第104-106頁、第119-125頁),可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有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當時確實有發生車禍,也有去醫院就診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於100年11月間車禍之報案、拖吊、維修、保險給付等客觀資料,且被告未曾因腿部受傷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壢新醫院就診此節,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2月25日(102)童醫字第1945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1月6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奇醫字第6732號函、壢新醫院103年1月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183頁、第198-200頁)。另被告雖曾於101年3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然其就醫內容並不包括腿部受傷一情,有該醫院103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存卷堪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前所辯其確實發生車禍並就醫治療云云,難以取信於人,應認其最終於審理期日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方屬可採。
㈣、被告固辯以其上開所為僅係為試探王立君的心意,並無詐騙王立君金錢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被告與王立君以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被告使用之AshleyTrusi帳號於100年11月24日數度對王立君稱「明天早上切腳」、「不切腳都黑色很恐怖」、「切了裝義肢可以再走路」等語;於100年11月28日以第三人的口氣對王立君稱「你直接把錢匯她戶頭我買比較好吧,你這樣買來她看到,我看她會想死吧,她從來不查戶頭的錢」等語,王立君即回應「喔好吧,要匯多少」,AshleyTrusi再稱:「一萬好了」、「不然二萬,開玩笑,一萬就好」等語,並將被告所使用之徐雪圓所申設該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王立君,王立君則於100年12月5日稱:「我三點半前會去轉帳」等語,顯見被告係主動要求王立君提供金錢支援,其係以索討財物為目的,方對王立君詐稱上開不實事項,王立君亦係因被告上開話語,始同意於100年12月5日匯款1萬元等節,應屬明確。再細考被告與王立君間以「What'sAPP」手機通訊對話之紀錄(見偵字卷二第54-55頁),被告使用之HsuAshley帳號時常提及「沒錢害怕」、「我身上只剩一些」、「要銕賈東西」(應為「要錢買東西」之誤)等語,苟其並無自王立君處詐取財物之意,大可表明金錢不予匱乏,焉有不斷主動提及自己缺錢支應、需款孔急之理?況且,王立君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後,實未見被告有何澄清、致歉或歸還金錢之舉動,以彰顯其僅係為試探王立君,方為此不當欺騙之行為,甚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坦認其並未面臨車禍、截肢之變故,益徵被告確係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立君施用詐術索取錢財,昭然若揭,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洵屬無稽。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㈠、訊據被告徐雪平固不諱言於101年5月底,與王立君發生爭執,王立君徒手摑打其一巴掌後,其於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之期間內,接續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王立君稱其左耳耳膜傷勢經醫師宣告在臺無法醫治,應至國外開刀,費用須100萬元等語,其友人「GIGILIU」及「TINALEE」亦多次藉由FACEBOOK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傳送類似之話語,嗣王立君於同年7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使用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而被告實際上從未至國外進行左耳治療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左耳耳膜確實被王立君打而受撕裂傷,其問過很多醫生,渠等均稱此傷在臺無法醫治,所以其請友人詢問在美國開刀需要100萬元,後來其與王立君達成協議由王立君賠償80萬元,此為賠償其耳朵受傷的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王立君於匯款前已嚴重懷疑被告所述情節是否屬實,但最終仍願意匯款,顯見王立君係基於自責及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思,才給予被告80萬元作為耳膜受傷之賠償金,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底某日,遭王立君在渠高雄住處徒手揮打左臉,嗣被告陸續於101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7月8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立君,對王立君告稱其左耳因遭傷害而經醫師宣告不治,其耳鳴情況會維持終身,國外醫生稱可以開刀,須費用100萬元等語,另被告友人「GIGILIU」於
101年6月1日、同年7月7日分別傳送電子郵件及FACEBOOK訊息,向王立君告稱被告耳膜之傷無法醫治,需至國外開刀,要求王立君儘快支付開刀費用、機票、生活費等語;被告友人「TINALEE」則於同年7月15日、18日、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王立君轉達被告左耳傷勢嚴重,預計至新加坡開刀,請王立君迅速將錢匯入前開被告使用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等語;後王立君於同年7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該帳戶,惟被告嗣後未前往新加坡或國外治療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一第3頁背面、偵字卷二第10
0頁),並據證人王立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第8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王立君之FACEBOOK對話紀錄列印畫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王立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GIGILIU」傳送予王立君之電子郵件、FACEBOOK對話紀錄、「TINALEE」傳送予王立君之電子郵件等列印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
3月止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0頁、偵字卷一第12頁、第24頁、偵字卷二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就被告遭王立君於101年5月下旬揮打左臉臉部後,其左耳因而受傷之情形乙節,經查,被告係於101年8月23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主訴為間歇性暈眩、耳鳴、嚴重單耳聽力減弱,當時理學檢查耳膜已無破裂,檢查項目包括純音聽力檢查(PTA)及聽覺穩定電位檢查(BrainstemAuditoryElectricalPotential,BAEP),醫師 黃學信 診斷認係左側突發性耳聾(suddendeafness)及疑似左側內耳淋巴廔管,於101年8月25日建議被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另安排被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但被告未依期受檢,無法知悉被告有無廔管及後續治療結果等情,有壢新醫院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提出之門診診療單3紙、檢查報告2張、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1紙、轉診單1紙、壢新醫院
102年7月1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5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4頁、第88-90頁、第105-108頁、偵字卷二第1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第62頁、第80頁)。另被告在壢新醫院詳細之就診情況及檢查結果,業據證人黃學信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壢新醫院的耳鼻喉科醫師,被告是在101年8月23日來就診,說他2個月前被打,一開始會暈眩及耳漏。依被告主訴被打之後突然間聽不到、耳漏、暈眩,我們初步診斷是突發性耳聾,懷疑有內耳破裂,所以安排聽力檢查、耳壓檢查,以及聽覺穩定電位檢查。當時檢查結果耳膜已經沒有破裂,耳朵內也沒有看到水,一般這種創傷,耳膜的癒合期是2到3個禮拜,所以2個月前的受傷,當時耳膜也應該癒合了。偵查他字卷第105頁是耳壓圖,表示被告中耳沒有積水;第106頁的檢查項目是純音聽力檢查,這是主觀性的檢查,也就是在檢查的時候,究竟有無聽到聲音是病人自己決定的,如果病人有聽到聲音就按,此檢測結果當時被告左耳聽力是110分貝,表示是左耳全聾,正常人的聽力是15分貝;BAEP是聽覺穩定電位檢查,這是客觀性的檢查,不需要病人配合,被告當時的BAEP第一波電波明顯有遲緩。依我今日庭呈的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即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我們耳鼻喉科解讀的是內耳wave
I,waveI是指內耳的耳蝸,被告左耳1.9多遠大於右耳1.
4,正常值是1.4。我後來在101年11月30日的病歷中有紀錄「BAEPleftwaveIdelayed」,waveIdelayed指的是內耳耳蝸受損。這顯示當時被告確有聽力損失,但沒辦法知道真正的分貝數。因為被告的檢查結果震幅明顯有波動,而且有在第五波抓到電波,代表被告聽到聲音時大腦是有反應的,如果是全聾的話,檢查結果的電波就不會有任何波動,所以這個圖只能證明被告聽力有受損,沒有到全聾的程度,但聽力受損的程度不清楚。這兩個檢查搭配起來,顯示被告左耳聽力明顯是有減損的。BAEP檢查結果與被告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有不相符的地方,因為病人在受檢時可能會因為身體不舒服或暈眩,所以沒有辦法很好的配合主觀聽力檢查,這種檢查只做一次沒有辦法得到正確結果,需要反覆的檢測,而且內耳破裂有的人會自己癒合,所以情況會有所變化。臨床上每3到7天會做一次檢查,但被告後來經轉診,只做過該次檢查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134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學信庭呈之壢新醫院誘發電位檢查報告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是依被告在壢新醫院檢查之結果,其實施之客觀聽覺穩定電位檢查結果較主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準確,且由該客觀檢測結果可知,被告左耳聽力固有受損,但未達於全聾程度,堪予認定。
㈣、再就被告後續至其他醫院就診之情形,查被告並未遵從壢新醫院醫師建議轉診至臺大醫院,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堪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實則,被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耳鼻喉科看診,主訴左耳2個月前遭摑耳,此後左耳聽力下降及眩暈,當時理學檢查被告耳膜正常,且被告之後未回診接受任何耳鼻喉科檢查此節,有該醫院102年10月16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
103年9月10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160-16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足知被告並未在該醫院以儀器進行任何聽力檢測。嗣後,被告於
101年8月31日、同年11月31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耳聽障、眩暈,檢查結果聽力閥值為左耳85分貝,右耳30分貝一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他字卷第87頁),惟參證人即天晟醫院當時診治醫師 陳建明 於偵查中所證:當天被告來看診時,跟我說她頭會暈不舒服,我診視後發現她的左耳骨膜有傷痕結痂的情形,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2個月前被打,我就幫她做純音聽力檢查、鼓室圖檢查及聽音電阻檢查。在101年8月31日她第一次來看診時,可能是因為檢驗師沒有弄好,所以聽阻反應圖沒有反應。後來被告在101年11月31日第二次看診,她的聽阻反應就有出來。再對照聽力圖,她的右耳都是在正常範圍即35分貝以上,這是正常可接受的範圍,但左耳是在85分貝以下,這顯然不正常,因為對照她的鼓氏圖反應,左耳要到85分貝以下,這已經是很明顯的聽力受損,但她的聽阻反應圖顯示是有反應的,所以依照我的專業知識,我覺得這個病患可能因為自己的因素有擴大病情的表現,我才會在她的門診病歷單上記載「malingeringcannotr/o」,代表我有懷疑病患因為自己的因素擴大病情。而且被告來找我看病時,要我在病歷上寫「耳膜穿孔」,但我說她來找我看的時候是有傷並有結痂,所以我就拒絕。而且一般的耳膜破裂,通常3個月內會癒合,如果沒有的話就要開刀了,所以我相信她的耳膜之前應該有受過傷,只是到我這邊看診時已經好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5-176頁);證人黃學信就被告在天晟醫院檢查之報告判讀後亦證稱:就該報告顯示,被告測過3次純音聽力檢查,左耳是90分貝,耳壓正常,依該檢查結果,被告在天晟醫院檢查時左耳聽力比在壢新醫院好,90分貝已經不是全聾了。我和陳建明醫師的判斷是一樣的,都是認為被告聽力有受損,但是沒有到全聾,證人陳建明提到的聽阻反應圖,在101年11月31日看診時,被告的聽阻反應有出來,這就代表被告的聽力損失不會太嚴重。因為聽阻出的來的話,聽力損失很少超過50、60分貝,所以通常不會到90幾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此外,並有天晟醫院門診病歷單正本4紙、證人陳建明於偵查中庭呈之被告聽力檢查報告影本3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0-83頁、偵字卷二第179-181頁)。顯見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1月31日在天晟醫院看診時,似有刻意擴大病情之意圖,致其所實施之主觀及客觀聽力檢查結果不一致,實際上其左耳聽力損失情況並非如其主觀聽力檢查結果所示之85分貝或90分貝,亦非全聾,至多僅有50分貝或60分貝之聽損,至屬明灼。
㈤、此外,就被告左耳受損之情形應如何醫治此節,證人黃學信於審理中證稱:造成被告聽力損失的原因為突發性耳聾或內耳破裂的可能性最高。被告左耳的聽力損失有復原的可能,但如果懷疑是內耳破裂的話我沒辦法處理,因為內耳手術比較專業,要耳科才能處理,我本身在長庚醫院是鼻科出身,所以我當時把被告轉到臺大醫院。被告轉診之後,真正的確診並沒有確定。被告後來在101年11月30日到壢新醫院再次就診,當時我有排電腦斷層檢查,主要是要確認被告傷勢如何,確認是否有內耳破裂或突發性耳聾,如果破裂也不一定要開刀,要看破裂多大,但被告並沒有來做檢查。如果真的有內耳破裂,就只能在臺大開刀,或是臺大的醫生到其他醫院去任職,因為這種刀很難,不過被告沒有去做電腦斷層檢查,之後也沒有再回來,在我為被告診療的過程中,我並未確認被告確實有內耳破裂。內耳破裂假設去國外開刀,效果跟在國內開刀是差不多的,我沒有向被告說過他的內耳受傷情況在臺灣無法醫治等語詳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正背面、第135頁),並有壢新醫院103年9月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5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第80頁)。堪認被告之左耳聽力受損,固可能係因內耳破裂及廔管所致,然因被告未配合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故於黃學信醫師替其診療之過程中,無從確認被告有開刀必要。且縱使被告內耳嚴重破裂或廔管,依臺灣目前之醫療水準,被告亦可選擇至臺大醫院、或前臺大醫院醫師所在的醫療院所開刀處理,前往國外就醫並無明顯優勢或實益,昭然明甚。則由上揭被告在臺灣各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之情況,以及證人黃學信評估被告應行之醫療處置等情以觀,被告或「GIGI
LIU」、「TINALEE」向王立君傳述之「醫師稱被告耳膜在臺灣無法醫治,須至國外開刀,要花費100萬元」等語,顯為被告杜撰之不實事項。甚且,細考被告或「GIGILIU」、「TINALEE」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予王立君之時間,其等係於
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此期間為之,王立君嗣於同年7月26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此有前述其等與王立君之FACEBOOK對話紀錄列印畫面、電子郵件、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惟此距離被告至壢新醫院首次看診之101年
8月23日,尚有1個月之遙,被告復未能提出於101年6、
7月間因左耳聽力受損在其他醫院耳鼻喉科診療之資料,則其竟於尚未前往任何醫院看診前,即對王立君稱其左耳業經醫師宣告無法醫治,足見上詞乃被告於毫無憑據之情況下,擅自虛捏之妄語,目的係為使王立君陷於錯誤、提供大筆金錢,至為顯然。被告辯以其左耳耳膜確實因遭王立君摑打而必須至國外開刀並耗費100萬元云云,難認可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王立君於匯款前,已嚴重懷疑被告所述是否實在,仍決意匯款,故王立君非因被告所述內容陷於錯誤,始行匯款,而係基於自責及和解之動機,方自願賠償云云。惟查,王立君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確係由於被告對其誆稱上開不實事項此節,業據證人王立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耳膜破裂要到新加坡就醫,她說她去看幾家醫院都說耳膜沒有救了,她有多可憐,未來會產生多大的影響。被告、「GIGILIU」、「TINA
LEE」說要去新加坡治療才能夠把耳膜修復,她一再藉由她自己、「GIGILIU」及「TINALEE」對我造成心理壓力,一開始跟我要求100萬元,我當時收到的訊息,都是為了到新加坡治療,有說要開刀需要把耳膜縫合之類的,這個費用是為了治療耳膜及開刀所衍生的費用,還有去新加坡所需要的生活費。那時我長期受被告精神騷擾,影響我正常的判斷能力,我就誤以為被告確實有耳膜破裂,基於自責及負責,我就把股票賣了匯80萬元給被告,我的認知主要就是為了醫療所需,如果不是誤信被告確實有耳膜破裂情況,需要到新加坡治療,我不會匯款給她等語一致(見偵字卷一第9頁、卷二第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且觀諸被告以FACEBOOK傳送訊息向王立君稱「可以開,100萬,算了,等有錢吧」、「把我的耳朵還給我,我的腿沒用了,我只想快點把耳朵用好」、「我要快點開刀,誰跟你司法阿...不賠算了,你幹的事不想認就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GIGILIU」或「TINALEE」向王立君稱「你什麼時候要讓她開刀阿」、「你下星期錢快點打進來吧」、「開刀就要2.5美金,機票一外初吧(應為「機票另外出」之誤),生活費不知道」、「新加坡的醫生星期五希望他住進去,下星期動刀」、「你錢快給他開刀吧...我幫不了你了,00000000000000日盛,讓他開完刀過自己的日子,你本來就該為你的行為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2-13頁、第18-19頁)。核其等所言,並非抽象表示被告聽力受損,欲以100萬元與王立君進行和解,反係不斷具體描繪被告有至新加坡開刀之急迫需求,並屢次向王立君索取至國外開刀所需之各項花費、要求王立君負責。王立君係聽信上開3人所述情節,方陷於錯誤,決意匯款80萬元以補償被告至新加坡開刀所需負擔之費用,至為灼然。即便王立君心中確有自責及賠償被告之意念,亦係因被告向其誆稱不實之受傷程度和療程規劃所致。至王立君於匯款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錢轉過去了,詐騙集團可以去慶功了」等語,有2人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74頁),惟觀此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句內容,顯可見王立君仍誤信被告即將前往新加坡動手術無疑,上揭語句應僅係王立君一時衝動下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語,不足持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王立君並非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殊非可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人分飾自己、「GIGILIU」、「TINALEE(李雁妮)」等3人角色,而以上開2分身對被告誆稱不實之就醫情節,並以我國之戶役政查詢資料中並無姓名「李雁妮」者存在為據(見偵字卷二第164-165頁)。然上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至多僅代表具我國國籍者當中並無名為「李雁妮」之人,與世界是否有該人存在究屬二事。另參諸被告尚可陳述:李雁妮是57到59年次,生肖屬雞,「GI
GILIU」中文姓名是 劉惠文 ,生日是69年1月1日,應該是在美國出生,在臺灣時住在臺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
0頁、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審易字卷第37頁),並提出該2人之電話、其與「GIGILIU」之FACEBOOK聊天紀錄、「GIGILIU」個人照片、王立君、被告、「GIGILIU」
3人談話之FACEBOOK對話紀錄、「TINALEE」之FACEBOOK個人頁面列印畫面及個人照片等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第68-94頁、第95-97頁、第98-105頁、第106-108頁),證人王立君亦證稱:我當時跟「GIGILIU」、「TINALEE」互動都是藉由網路,「GIGILIU」經常打電話給我,但是聲音、腔調與被告不同,有類似廣東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頁背面),可知被告辯稱:「GIGILIU」及「TINA
LEE」是真有其人等語,要非無稽。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一人分飾三角而對王立君為施詐行為,自不得遽為此事實認定。再者,「GIGILIU」及「TINALEE」固有前述以FACEBOOK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對王立君稱被告左耳無法醫治,須至新加坡開刀此客觀上不實之情節,然該2人主觀上究係明知上開情節不實,亦或誤信被告之片面之詞,而善意向王立君轉述,依卷內證據尚難逕為推認,本院無從驟指「GIGILIU」、「TINALEE」乃與被告同具詐欺取財犯意之共犯,自應從嚴認其等係不知情而遭被告利用之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對王立君誆稱發生車禍,須截肢之不實情節,而詐取王立君3萬元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載對王立君誆稱左耳耳膜破裂在臺無法醫治,須至新加坡開刀並花費10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詐取王立君80萬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雪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雪平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利用不知情友人「GIGILIU」及「TINALEE」向王立君傳述不實情節,致王立君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於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獲取財物,竟利用與王立君之友好關係及自責心理,2度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就事實欄二所示情節,更詐取王立君高達80萬元之金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犯後復強詞奪理、狡辯飾詞,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嗣後已將起訴書所列明之詐欺款項共計101萬元全數返還予王立君,填補王立君所受損害,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頁),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利用王立君對其友善之態度、自責之心理而恣意數度施詐、取其金錢,總金額高達83萬元,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於偵審中又全盤否認犯行,耗費司法、社會資源至劇,即便最終賠付王立君相當金額,本院認其具體悔意仍嫌不足,倘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是辯護人所求,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雪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00年11月22日某時起至101年3月12日某時間,在臺灣省境內某不詳處所,透過「What'sAPP」手機
APP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功能,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接續本人及「GIGILIU」之名義向王立君詐稱因車禍需要截肢,陸續至壢新醫院、臺中童綜合醫院、臺北振興醫院、大陸北京接受治療,沒有錢需要現金等語,致王立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0年12月13日匯款2萬元;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3萬元;101年1月24日匯款3萬元;於101年2月13日匯款2萬元;於101年3月27日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徐雪圓所申設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徐雪平固不否認對王立君告稱發生車禍,需要住院治療及截肢之不實事項,並曾因此取得王立君匯款之金錢,惟辯稱就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共計13萬元金額,係其與王立君交往過程中王立君給予之生活費或2人金錢相互流用之結果。經查,王立君確有於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2日、
101年1月24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7日分別匯予被告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89-93頁、第119-120頁)。再被告以上揭「發生車禍,需要住院治療及截肢」之不實情節對王立君誆稱,使王立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另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101年
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然查,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王立君於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24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7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等5筆金錢,勾稽王立君所提其與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之「What'sAPP」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61-64頁、偵字卷二第104-106頁),2人於談話過程中並未直接提及王立君上開期日之5筆匯款,亦無間接跡象顯示各該次匯款與被告諉稱之腳受傷情節確實相關。而觀諸被告與王立君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11日止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46頁),2人即不乏親密、肉麻或露骨之言談(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26頁、第30-33頁、第40頁),併有提及被告替王立君購買衣服、操作股票、匯款等生活細節(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29頁、第34-38頁、第41頁),且被告確曾於101年3月19日匯款3萬元至王立君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在卷為證(見偵字卷二第119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與王立君自100年11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會流用金錢、相互匯款,王立君也會給其生活費等語,應非子虛。證人王立君否認於該期間與被告交往,稱2人僅係一般朋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背面),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5筆匯款,究係王立君誤信被告腳受傷所給予之款項,亦或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其他原因所為之給付,誠屬有疑。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王立君之單一指述外,又無可證與被告誆稱之不實事項具關聯性的對話紀錄留存,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係因詐欺始取得上開13萬元之有罪確信,就此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雪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
5月7日間某時,在臺灣省境內某處,向王立君詐稱因其皮包連同上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遭搶劫,需要生活費,致王立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並陸續於101年5月7日匯款2萬元;於同年5月14日匯款1萬元;於同年6月4日匯款1萬元;於同年6月21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101年7月2日某時、7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省高雄市某處、臺灣省境內某處,透過FACEBOOK對話訊息功能,以文字向 黃國強 (於FACEBOOK暱稱Stingn'Kathy)、 吳文欽 (即導演 吳念真 )傳述王立君將其右大腿打至粉碎性骨折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王立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可謂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雪平涉犯上述詐欺取財、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立君之證述、被告與黃國強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立君與吳文欽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立君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雪平就公訴意旨㈠所指情節,固供承有於101年
5月7日前後之某日,向王立君稱其遭搶劫,以及王立君有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並陸續於101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1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該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王立君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匯款之行為與其遭搶劫之事有何關聯,辯稱:其確實有於101年5月7日前後遭搶劫,惟當時僅被搶一晚宴包,該晚宴包內部並無有價值的財物,王立君將其帳戶交予其使用並為匯款行為,是因當時2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該等金額為王立君給予之生活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101年5月初被告與王立君同居期間,2人感情融洽,王立君將提款卡及多筆小額金錢交給被告,實係出於自願,以支應2人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與被告是否遭搶無關,故王立君並非陷於錯誤始交物財物等語。就公訴意旨㈡所指情節,被告雖坦言曾向黃國強、吳文欽稱王立君將其右大腿打至粉碎性骨折,然其至醫院就診時,醫師並未表明其右大腿骨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王立君名譽之犯意,辯稱:當時王立君毆打其右大腿,其覺得很痛,所以自認有粉碎性骨折,這是一種形容方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之訊息功能,向黃國強、吳文欽提及王立君將被告打至骨折之情節,內容或有誇大,然此僅係被告私下向特定人抱怨王立君之內容,被告並無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查被告曾於101年5月7日向王立君稱其遭搶劫皮包;且王立君曾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並陸續於101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1日轉帳共計5萬元至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立君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背面),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頁背面),此外,復有王立君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89-93頁、第119-120頁)。再就被告所述於101年5月7日前後遭遇搶奪乙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葉明文 之結果,被告在臺北市、桃園縣、高雄市均查無相關之報案紀錄,有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
E化平台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及本案偵查檢察官所製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4-185頁),被告復其未能提出如手機辦理停話、金融卡及信用卡辦理掛失等相類資料以釋明其遭搶一節屬實,又遲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始空言稱:我被搶的是去參加party用的手提包,裡面只有車鑰匙跟粉餅盒,沒有錢,我不知道報警要幹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與一般人遭逢搶奪隨身包或財物之可能情形相去甚遠,顯見其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
2、然則,就王立君是否因誤信被告遭遇搶奪,始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並陸續於101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1日匯款共計
5萬元此節,仍有究明必要。經查,被告與王立君於100年11月間已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認定如前;又其等於101年
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間,均同居在王立君高雄住處乙節,由證人王立君所證: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從臺大醫院出院時我有去接她,被告是在當日住在我家,到6月下旬離開我家等語即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背面、第12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其與王立君共同出遊所拍攝照片14張(見偵字卷一第120-126頁),2人肢體互動情狀親密,非一般普通朋友所得比擬,證人王立君就此並證稱:該等照片是在被告搬到我的住處之後,約101年5月間在花蓮拍的,當時被告說她生日,一再要求我帶她去花蓮玩,應該是被告生日或前2天去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背面),堪知2人斯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互動良好。此外,王立君於101年6月間仍有對被告告以「我會在轉給你阿」、「下個月就有薪水了」、「錢先不用擔心,不會讓你餓肚子」、「我轉一萬給你」等語,有其等FACEBOOK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54頁),可認王立君當時確有隨時支應被告生活所需開銷之意。甚者,王立君於偵查中曾陳稱:我們住在一起後的匯款算是給被告的生活費,這部分我不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則證人王立君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其是基於幫助朋友才將被告接至住處,並因同情給予被告金錢云云,憑信性殊堪疑慮。從而,被告與王立君於101年5、6月間既係交往親密之男女朋友,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王立君交付該帳戶,並於101年5月7日至101年6月21日為小額匯款5筆該等行為,是否必係因被告對王立君諉稱遭搶劫所致,抑或2人在交往過程中基於其他緣故所生之金錢流動,即屬不明。遍觀卷內證據,復未見2人曾就被告遭搶劫及王立君因此交付帳戶、匯款等節有何討論、對話紀錄留存,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建立王立君交付財物行為與被告施用詐術行為間之關聯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王立君之單一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未曾遭王立君毆打致右大腿骨折,卻向黃國強、吳文欽講述此一不實之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詳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106頁、卷二第165頁),並有暱稱為「Ashley
HsuehPingTrusi」之被告與暱稱為「Stingn'kathy」之黃國強於101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藉由FACEBOOK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列印畫面、王立君與吳文欽於101年
7月28日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第53-56頁)。惟被告係私底下以私密訊息方式對黃國強此一特定對象講述上開遭王立君毆打大腿之事,並非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為之;且細考其等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要求黃國強再行對他人轉述、散布此一消息,故由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難認其有將「王立君將其毆打至大腿骨折」一事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另被告雖坦認曾以FACEBOOK通訊軟體、電話或簡訊方式,向吳文欽講述王立君將其毆打至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一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頁),然以該等聯繫方式所為之訊息傳遞,經核皆係具有隱密性之個人間對話,並非公開之發表。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文欽為上述交談之書面資料、通聯紀錄或對話譯文可稽,自難認被告對吳文欽抱怨王立君將其毆打至右大腿骨折之際,有另使吳文欽再將該消息對他人不斷轉述、散布之意思。故縱使被告確曾向黃國強、吳文欽
2人指摘「王立君將其毆打至大腿骨折」此一不實情節,然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證被告有將此事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參諸上揭說明,其行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雪平於101年5月7日至同年
6月21日止期間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舉事證仍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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