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 吳耀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耀欽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夥同 陳友樹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刑(至上訴人另犯侵占漂流物部分,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第二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上訴人已得知所涉罪名及撿拾之漂流木之種類(即櫸木),故於警詢時答稱所載運者係櫸木,原判決係以該警詢筆錄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即知該漂流木之種類。對照共同正犯陳友樹於警詢時陳稱:「(你所載運的漂流木是何種樹木?)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卻未採納其警詢所言,仍認其係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係看到報紙上刊登自一○一年九月十日起可撿拾漂流木,因而撿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加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情。就上訴人所辯:伊係撿拾漂流木,不知該木頭是櫸木云云,亦已說明:上訴人與陳友樹搬取櫸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內,有被害位置空照圖一紙附卷可按。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居民始得依相關規定撿拾;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不得撿拾,且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使用機具搬運,應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國有林區內搬取櫸木,與得撿拾漂流木之規定已有不合。況上訴人鋸取之林木,體積、價值均有異於一般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是縱其不確認該樹種為何,然依其既有經驗(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其主觀上應明白知悉非屬得合法撿拾之漂流木。是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二〉之2),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判決就上訴意旨(一)所述之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依據;至陳友樹於警詢時所述,因與事實不符,而未加採用。其關於證據之取捨亦無矛盾之處。本件因待證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不生上訴意旨(二)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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