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蔡明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段○○○之○號3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1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7月30日(星期日),惟該日逢星期日,遞延至112年7月31日期滿。原審法院並於112年8月8日製作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原判決業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原審卷第129頁)。然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行政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2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