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羅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羅英俊(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判處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則本院就抗告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再審而為之駁回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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