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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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原名黃毓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翔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坦承誣告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0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可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記載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疏漏,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儲金錢均為其舅公所有,詎竟為償還債務,未得其舅公同意即擅自提領,嗣猶為掩飾其擅自領款之行徑,而向員警報案誆稱上開帳戶內之現金遭不詳人士盜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及時醒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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