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 楊仕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案罪證資料,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仕銘知悉所協助聯繫報關、運送之貨物為毒品,原處分未具體詳述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㈡原處分未敘明被告之供述究竟何處與同案被告 尤嵩斌 所述不符,而有何「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㈢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且被告之兄罹患肺腺癌第四期,被告亦因工作受傷,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均每日前往醫院探視兄長及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是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是否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來確保往後審判之順利進行,顯非無疑,且自警方逮捕迄今,未有任何被告逃亡或企圖逃亡之事證,徒以被告涉犯重罪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相悖,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之聲請人,自以「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提起聲請,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雖係提出抗告狀,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
108年5月22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羈押,依前開說明,本件羈押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供與同案被告尤嵩斌有所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共犯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8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本件於108年5月26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當事人欄雖記
載抗告人為被告,文末復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被告楊仕銘、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僅有閻道至律師之印文,此參該刑事抗告狀甚明,又因被告即受處分人楊仕銘於本件抗告狀具狀日仍在羈押中,而該抗告狀係直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堪認該抗告狀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而非被告本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既非受處分人,則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