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唐海慶 再審被告 謝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2頁)及民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各1件附卷足憑。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以下簡稱「系爭2樓建物」)與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再審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1樓建物」)與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於82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當時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擋土牆及地上物即已興建完成,由再審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韋莉 使用迄今,最晚於77年前即已存在,當時建物共有人即默許系爭2樓建物住戶使用,20多年來客觀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依現狀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不顧證人韋莉及 何義銅 不知何謂分管契約之證詞,逕認共有人並未就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從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需加以拆除,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惟該部分於再審原告遷入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顯非該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見再審原告無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確定判決反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另再審原告並非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
復未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再審原告亦無權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臺北市政府建管處68建(木)第089號建照即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等證物已可證明該址確無標示平台字樣,自始即無再審被告所指之平台存在,此並有第一審卷內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5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見再審被告所指專有部分,事實上並不存在。至再審被告辯稱其購得系爭1樓建物買賣契約載有「附屬建物/用途:平台」、「面積:12.42平方公尺」等字樣,如無平台其購得面積將較同棟他層短少等語,充其量僅係再審被告與該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前手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如附圖B部分所示專有部分無關。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1樓建物所在大樓共4層37棟,第一層至第四層各層面積相同,至今登記面積與71年12月24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總面積80.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2.42平方公尺等記載均相同為由,認再審被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為系爭1樓建物附屬建物之平台部分,未適用民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1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系爭1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即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竣工圖係71年12月8日竣工後,於71年12月20日所核發,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本即與實體建物一致。至於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係於71年12月24日後製作,原本使用執照即竣工圖說既無標示「平台」字樣,衡諸常情,極有可能係地政單位一時疏忽或誤植,且系爭1樓建物之竣工圖,於附圖B部分未標示「平台」,而係標示「伸縮縫」三字。詎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審酌、適用上揭由工務主管機關依竣工後建物實體狀況所核發使用執照上之登載,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登載不符等節,反認先行核發之使用執照未標示「平台」字樣,僅係遺漏,而未考量斟酌是否係地政機關誤載之可能,此項認定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如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本即存在,僅係於工務主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上登載之歸類差別,由此可證有關「平台」之認定,非僅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已。況臺北市政府建管處101年5月24日回函說明欄第2點內容,係查證且確認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確無標示「平台」兩字,即已證明再審被告所謂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專有部分不存在。而該說明欄第2點之記載,至多僅表示如對地政事物所測量成果圖標示有疑問,屬「產權登記權責範圍」內之事項,宜查詢地政事務所,由其說明而已,該函文並無任何否定使用執照及建照尚未標示「平台」字樣之效力。豈料原確定判決卻曲解擴大解釋「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本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顯有謬誤。因為地政單位出具之測量成果圖,乃係地政測量單位,依據竣工圖才到現場繪製、測量,計算出面積,此觀測量成果圖右下方均有註記:「建物平面圖係依使用執照71年1562號核對計算」之情可知。況建物面積內,何處是陽台,何處是平台,自應依使用執照及建照之竣工圖為行政登載,並非地政機關之權責,益證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明。
㈢關於其他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供某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收
益部分,再審原告早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於101年7月5日提出書狀中指出:「參見鄰屋1樓各戶亦是有圍牆圍成獨立之院落,或設有雨棚,使用公共空地之情形,與被告相同或相近,如再審被告前門之平台亦設置雨棚於法定空地上(參見新證物6之照片),顯見幸福社區1樓部分的空地早已協議分配予1樓住戶使用,再審原告承繼前屋主之權利,其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方法均繼受前手之管理使用方法」,可見再審原告已經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僅採用證人韋莉及何義銅之證詞,
遽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亦未曾就如附圖A部分所示同意僅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已就未曾成立分管契約等有關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詳為說明,且此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是否就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詳為說明,且此仍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是否為「平台」乙事,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仍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平台」是否存在,係事實認定之問題,縱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非現行有效之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該土地上除系爭2樓建物
有使用共有土地空間為私人獨立出入口外,尚有何其他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為「某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收益,而非全然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門前平台證物6照片之證據加以斟酌。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審酌之必要,益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6照片已經審酌,認該等證物對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並無不予斟酌情事,可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顧證人韋莉及何義銅不知何謂
分管契約之證詞,逕認該建物共有人並未就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顯非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確定判決反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之情形,顯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然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於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契約,及再審原告對此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均係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證人韋莉即32號2樓建物原所有人(即出售該建物予唐海慶之人)於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32號2樓建物係伊出售予唐海慶的,伊出售時擋土牆、棚子本來就在,伊當初買的時候也是這樣,伊買幾個月後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出售系爭建物予謝美紅之人即證人何義銅於上開同一期日證稱:伊於77年間即在系爭建物經營加工廠,於85年間以其配偶何黃素鍊之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伊承租系爭建物時,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擋土牆即已存在,32號2樓的房屋就是從擋土牆上方出入口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證人韋莉與唐海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32號2樓予唐海慶之時間係82年10月26日,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擋土牆至遲於77年即已存在,而其上之鐵架等地上物,至遲於82年間即已存在等事實,堪以認定。惟據證人韋莉證稱:伊不知道分管協議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告訴唐海慶有分管協議,也沒有保證後方二樓的出入口一定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何義銅證稱:沒有住戶曾經開會討論過有關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二樓的通道的問題,鄰居不會想到這個,伊也不知道分管協議是什麼,附近社區並沒有大家約定好各自使用區域之情況,之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住戶沒有約定空地如何使用,伊也不了解擋土牆上的土地所有權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亦未曾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同意僅由32號2樓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雖32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利用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擋土牆、二樓部分之鐵架、遮雨棚,以為32號2樓後方獨立出入口,由來已久,且並無其他住戶加以爭執,惟彼等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定即有何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之法律意思;又唐海慶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上,除了32號2樓建物有使用共有土地空間為私人獨立出入口外,尚有何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為某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收益,則在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共有,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外均係共同使用之情況下,何以僅32號2樓建物所有人能特定擁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擋土牆、上方空間之專屬使用權?自不得以其他共有人未曾思及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即反推32號2樓之所有權人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擋土牆、上方空間有專屬使用權。從而,唐海慶主張伊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因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專屬之使用收益權限云云,尚難採信」、「唐海慶雖又辯稱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非伊所建造,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擋土牆並未在謝美紅起訴範圍內,謝美紅請求伊拆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地上物自無理由云云。然如附圖A所示部分上方之鐵架、遮雨棚等構造物建築在擋土牆上方,為唐海慶私人利用作為32號2樓之出入口等情,為唐海慶所不爭執,而唐海慶並一再抗辯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在伊購買32號2樓建物時即已存在,甚至於證人韋莉於81、82年間購買32號2樓建物時業已存在等語,則唐海慶對於擋土牆暨上方之構造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又謝美紅於起訴時自始即請求唐海慶應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而擋土牆位於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參現場照片即明,唐海慶抗辯擋土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亦乏所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顧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68建
(木)第89號建照即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等證物,逕予認定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為系爭1樓建物附屬建物「平台」部分,且採信與使用執照及建照有所出入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據,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未標示「平台」字樣,僅是標示遺漏,亦未適用民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1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有關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是否為系爭1樓建物附屬建物「平台」部分,亦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唐海慶固舉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完整圖說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1年4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2頁),欲證明如附圖B所示部分非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惟查,觀諸上開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位置,雖確無標示「平台」字樣,上開建管處函文亦同此旨,然建管處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亦表示:「...經查(71)使字1562號圖號A-26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竣工圖,該址確實並標示『平台』字樣,惟再查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確有標示『平台』字樣,再比對使用執照存根該址1-4樓各樓層面積又皆相同,為慎重計,有關32號1樓後平台是否存在;本處俟查明後立即回復臺端」等語。又建管處嗣於101年5月24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說明欄第二點表示:「...至於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平台』字樣部分,係屬地政產權登記權責範圍,宜洽地政單位查詢為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本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既均記載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平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該部分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謝美紅所有,當無疑義。至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縱未標示「平台」字樣,僅係標示遺漏,自不得據以推翻建物測量登記之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已經說明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非未衡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適用民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1之規定,但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審被告與系爭1樓建物前手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究屬兩事,原審本即無須斟酌是否有民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1之問題,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其他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供某特定共
有人專屬使用收益部分,其早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於101年7月5日提出書狀中提出鄰屋1樓各戶使用公共空地之證物6照片予以證明,用以證明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鄰屋1樓各戶使用公共空間之照片,顯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能否使用共有土地特定位置無涉,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該證物後,仍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除32號2樓建物有使用共有土地空間為私人獨立出入口外,並無任何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為某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收益,業如前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是縱未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該證物,難認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判斷該證物。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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