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運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綉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綉運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瑞安街口,與 王乃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之大燈、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下稱第1次事故),後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富錦街口,與 李可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令其上開車輛前車頭之受有嚴重凹損之損害(下稱第2次事故)。
嗣因車頭嚴重受損無法正常行駛,黃綉運隨即於第2次事故後2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將上開車輛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煌舜 有限公司(下稱煌舜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5300元。詎黃綉運明知第1次事故僅令其至多受有約4萬元之車損維修費用及車輛修理期間10天之營業損失1萬4860元,總計約5萬48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4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 白冠傑 (白冠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狀,並持煌舜公司修復車輛之車損交修單,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對第1次事故之相對人王乃毅提起民事訴訟,而於民事起訴狀中佯稱其與王乃毅所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如煌舜公司車損交修單所示之6萬5300元之車損及車輛修理期間10天之營業損失1萬4860元,總計損害8萬160元云云,並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隱匿第2次事故之事實,且以煌舜公司維修時所拍攝之車輛狀況照片作為其與王乃毅第1次事故後車損狀況之證明,欲使臺北簡易庭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以向王乃毅詐得非王乃毅所應負責之約2萬5300元損害賠償。嗣因臺北簡易庭法官調得第2次事故資料後發覺有異,僅就第1次事故所生損害判賠2743元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簡易庭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黃綉運固 坦承伊之車輛有發生第2次事故,且未於民事訴訟中透露其車輛另有發生第2次事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車輛在第1次事故即受損嚴重,左前大燈破掉,保險桿內的鐵跑出來,車輛無法直行,會一直靠右邊,車子變很難開,但伊一直忍著,伊在第1次事故後、第2次事故前,曾到北都豐田汽車萬大廠(下稱Toyota萬大廠)估價,當時估計維修所需的費用約6、7萬元,其後雖然發生第2次事故,但第2次事故的碰撞位置與第1次事故相同,車損情況,除第2次事故後變速箱另出現問題外,與第1次事故後之車損情況完全相同,所以伊才認為煌舜公司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全部應由王乃毅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86頁及其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第1次事故後,王乃毅所造成之其車輛外觀、烤漆及板金之毀損,尚未經維修,縱然發生第2次事故,外觀上毀損部分仍應由第1次事故相對人王乃毅負責,才向王乃毅提起民事小額訴訟,被告客觀上或有詐欺行為,但主觀上欠缺詐欺故意及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之車輛於101年10月7日與王乃毅之車輛發生第1次事
故,於101年12月23日與李可立之車輛發生第2次事故,於
101年12月25日將車輛送至煌舜公司維修,維修費用6萬5300元,於102年1月4日修復出廠,修理期間10日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乃毅、李可立及證人即煌舜公司負責人 王茂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次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000000000道路○○○○道路0000000000號誌運作時相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2次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轄區黃綉運交通事故明細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煌舜公司車損交修單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4頁、第46頁反面至第54頁、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委託白冠傑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
王乃毅提起民事訴訟(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請求王乃毅給付8萬160元,被告上開民事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之車輛與王乃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告之車輛損壞,此交通事故經警方初步研判後認王乃毅駕駛之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之車輛經送往煌舜修車廠修理,車損之維修費用為6萬5300元,維修10日之營業損失為1萬4800元,故總計受有8萬160元之損害等語,證物欄中則就車損情形檢附照片18張、就車損維修費用檢附煌舜公司10
1年12月25日車損交修單1份為證,本件民事訴訟承辦法官於102年12月11日調得第2次事故之資料後,判決認定被告所提車損交修單實多有第2次事故之修復費用,故認第1次事故之修復費用以4000元為適當,而維修天數以1日為適當,且因被告與王乃毅之車輛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僅判決王乃毅應支付被告2743元,並於宣判後之102年12月17日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之詐欺罪嫌及被告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白冠傑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102年4月12日民事起訴狀、臺北簡易庭102年12月11日北院木民丁102年北小字第1231號函及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頁反面至第
6頁、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卷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車損情形照片,經比對卷附第1次事故、第2次事故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證人即煌舜公司負責人王茂順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車輛維修時之照片(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車損情形照片,實乃被告車輛維修時之照片,並非第1次事故照片。是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過程中均隱匿第
2次事故,並以車輛維修時之照片作為第1次事故車損情形之證明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乃毅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事故黃綉運之車輛係以左
前車頭撞到伊車輛之右後車門,肇事後,伊只有看到黃綉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有一些凹損,但引擎蓋並未凹損等語(見他卷第16頁);證人李可立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事故黃綉運之車輛以車頭撞到伊之車輛右後車身,伊之車輛右後車輪被撞到變形而無法行使,黃綉運車輛之車頭車損也很嚴重,整個車頭撞凹了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反面),核與第1次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按:即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損毀。
B車(按:即證人王乃毅之車輛)右後車身凹陷。」、第2次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按:即被告之車輛):前車頭凹毀。B車(按:即證人李可立之車輛)右後車尾凹損。」均相符(見北小卷第10頁反面、第49頁),並有第1次事故照片
7張及第2次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至第44頁)。又證人王茂順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第1次事故照片後證稱:就伊之印象,伊維修被告車輛時,被告之車輛左側受損之情形,較第1次事故照片所顯示者嚴重,依照伊之經驗,從第1次事故照片判斷,第1次事故導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大燈、保險桿、前蓋、葉子板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徵第1次事故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前車頭,第2次事故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則為前車頭,而第1次事故僅導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之大燈、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第2次事故則導致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含引擎蓋)凹損,故第1次與第2次事故撞擊點明顯有異,車損情形亦迥然有別。被告所辯之伊主觀上認知第2次事故,除車輛變速箱額外出現損壞外,碰撞位置、車損情況,均與第1次事故完全相同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㈣細繹卷附之煌舜公司之車損交修單(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
)所載,除零件部分「前保險桿換、前保護條換、前保內鐵換、左前大燈換、左前葉換、左前保扣換」,與工作項目部分「前保險桿拆工、前保險桿烤漆、左前葉烤漆、前保內鐵拆工、左前葉拆工」,合計約1萬4300元,可認與第1次事故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之大燈、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之維修有關外,其餘之零件與工作項目之維修,應係第2次事故所致。又證人王茂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輛維修前還可以開,但因車頭及大樑歪掉,開起來會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佐以第1次事故與第2次事故時間間隔2月餘,第2次事故與被告車輛送至煌舜公司維修時間間隔2日乙情而觀,益徵被告之車輛係至第2次事故後,始因出現車頭及大樑歪斜之情況,有即刻進廠維修之需求。
㈤證人王茂順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第1次事故照片後證稱:
因為照不到引擎蓋,所以沒有辦法估算車內受損的情況,而依照片所示,這車輛的大燈、保險桿、前蓋及葉子板有受損,初估費用差不多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上開煌舜公司車損交修單中,就與第1次事故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之大燈、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有關維修費用1萬4300元大致相符;另證人即Toyota萬大廠資深服務專員 黃世光 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第1次事故照片後證稱:
因為內部看不到,就外觀部分,大約要4萬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證人王茂順及黃世光雖就第1次事故維修費用之估計有所不同,惟此應係原廠與一般維修廠維修費用之落差,佐以被告車輛於第1次事故後,實際未經維修,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於第1次事故後車損維修費用為4萬元,維修天數為10日。是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判賠之2743元以外部分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誤會。
㈥被告雖辯稱:第1次事故後、第2次事故前,即曾到Toyota
萬大廠估價,當時估計第1次事故維修所需的費用即需約6、7萬元云云,並提出Toyota萬大廠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黃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
1年5月中及同年11月底、12月初2度為被告車輛受損部分估價,然11月底、12月初該次,被告將車輛停在路邊,因為與5月中受損情形差不多,所以伊沒有進行正式估價,僅從電腦拉出同年5月中之估價單直接列印給被告,伊已不記得當時估價費用,伊沒有印象有對被告說過維修費用大概要6、7萬元。因時間久遠,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又已變更,Toyota萬大廠電腦已無留存101年5月份該次估價單之資料,至於被告所提出之Toyota萬大廠估價單,係被告於103年5月10日入廠估價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之車輛於第1次事故後、第2次事故前,並未至Toyota萬大廠進行正式之估價,證人黃世光亦未曾告知估價費用為6、7萬元,且被告所提出之Toyota萬大廠估價單,實乃103年5月10日之估價單,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先係辯稱:第1次事故後,第2次事故前,伊沒有將車輛送修,但伊有到Toyota開估價單2萬多元,給伊10天時間提出Toyota估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俟其提出Toyota萬大廠估價單1紙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估價單日期時先改稱:伊於1次事故後,第2次事故前有給Toyota估價,但因為沒有給Toyota萬大廠修理,所以沒有估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後又稱:伊之所以估算第1次事故後,維修費用需要6、7萬元是因為給Toyota萬大廠估算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就Toyota萬大廠有無開立估價單、估價費用為何等節,迭為翻異,顯屬飾卸之詞,所辯毫無足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冠傑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著手於前述事實欄之詐欺行為,因本院臺北簡易庭法官調得第2次事故之資料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透過提起民事小額訴訟以向王乃毅詐得非應負責之約2萬5300元損害賠償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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