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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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彬上列被告因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第1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秋彬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中藥包玖盒又玖包、米酒肆桶、藥酒壹桶、成形鹿茸貳枝、片狀鹿茸貳袋、玻璃瓶壹個、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秋彬於民國97年4月7日,尚不知其母 王絹雲沈朔 寅、 黃炳 兆、 蔡裕隆 (該4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醫訴字第3號、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從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前,因受王絹雲以電話請求,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假扮母女行騙之王絹雲、 沈朔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民眾 張寶 若,至不具醫師資格之 黃炳兆 位在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赤和街42號租屋處(下稱黃炳兆上址租屋處),購買黃炳兆所泡製屬於偽藥之鹿茸藥酒(廖秋彬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藥事法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廖秋彬至此已知悉王絹雲與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為營業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王絹雲與沈朔寅假扮母女,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醫院,將就診民眾騙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再由黃炳兆以中醫師身分,誇稱其所泡製之鹿茸藥酒療效,致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黃炳兆即以廉價「馬鹿」鹿茸,偽稱高價之本土野生鹿茸,加入處方之中藥材,當場泡製藥酒而販賣予各該民眾,並指示蔡裕隆載運上述偽藥中藥酒,陪同民眾返家取款,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製造及販賣偽藥,從中詐取暴利,王絹雲、沈朔
寅、蔡裕隆則分別向黃炳兆支領報酬,均藉此牟利而為營業等情(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詐騙對象、偽藥成分、售價、獲利及報酬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廖秋彬於知悉王絹雲等人從事上述行為後,雖未參加謀議或參與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從中分取獲利,然其明知僅單純駕車搭載民眾至黃炳兆上址租屋處,亦屬對於王絹雲等人實行上述行為提供助益,仍因受其母王絹雲之請求,自9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4月26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經王絹雲親自或委請沈朔寅以電話聯絡後,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
3次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前往各該醫院搭載王絹雲、沈朔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受騙民眾 王曾秀 菊、 林金花 等人抵達黃炳兆上址租屋處,而幫助王絹雲等人實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受騙民眾事後反悔而未支付價金,由蔡裕隆將藥酒載回,致未完成交易)。嗣經警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炳兆所有供製造上述偽藥中藥酒所用之中藥包9盒又9包、米酒4桶、藥酒1桶、成形鹿茸2枝、片狀鹿茸2袋、玻璃瓶1個、磅秤1個等器材及藥方2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秋彬(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0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
㈠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共犯如附表所示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藉以牟利為營業之犯行:
⒈另案被告王絹雲(被告之母)、黃炳兆(不具醫師資格)、
沈朔寅、蔡裕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為營業之集合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絹雲與沈朔寅假扮母女,將被害人 張寶若 、王 曾秀菊 、林金花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騙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再由黃炳兆以廉價之「馬鹿」鹿茸,偽稱係高價之本土野生鹿茸,加入處方之中藥材,當場泡製藥酒,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用藥等醫療業務,且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及販賣上述用於治療之偽藥中藥酒,並指示蔡裕隆載運上述中藥酒,陪同被害人返家取款,王絹雲、沈朔寅於每次成交後可獲得以每售出
1兩鹿茸抽取800元計算之報酬;蔡裕隆載運每趟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均藉此牟利而為營業,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反悔而未支付價金,由蔡裕隆將藥酒載回等情,業據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另案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1頁、第18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
7頁、第113至116頁、第135至1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7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影卷【下稱偵緝二卷】第6至7頁、第10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影卷【下稱偵緝三卷】第20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醫訴字第
4號影卷【下稱另案醫訴4號卷】第2頁);該4人復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醫訴卷】第98至111頁、第233至249頁、第280至30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寶若、 王曾秀菊 、林金花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述明確(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局卷】第5至8頁;警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3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第83至84頁;原審醫訴卷第223至232頁)。上述另案被告及證人證(供)詞經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調查局蒐證作業報告、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張寶若及王曾秀菊提出之藥單影本、藥酒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員警在黃炳兆上址租屋處查扣之中藥包
9盒又9包、米酒4桶、藥酒1桶、成形鹿茸2枝、片狀鹿茸2袋、玻璃瓶1個、磅秤1個及藥方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見調查局卷第9頁、第11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7、30頁;警卷第49至61頁、第73至75頁、第93至105頁、第11
5至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他字卷第
5頁、第14至15頁、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自堪採信。
⒉被害人張寶若、王曾秀菊所提出之扣案鹿茸藥酒2罈,經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檢驗結果,認其中1罈檢出鹿茸、當歸、黃耆、雞血藤、大棗、淫羊藿、桂枝、甘草、澤瀉、木瓜、杜仲、山藥、人參、杜牛膝、何首烏、白芍、川芎、玉竹、桑枝、枸杞子、黨參、白朮、熟地黃、巴戟天、麥門冬、西洋參、桂皮、菟絲子等中藥材;另1罈則檢出鹿茸、當歸、黃耆、雞血藤、大棗、淫羊藿、桂枝、甘草、澤瀉、木瓜、杜仲、山藥、人參、何首烏、白芍、川芎、玉竹、桑枝、枸杞子、黨參、白朮、熟地黃、巴戟天、麥門冬、西洋參、懷牛膝、茯苓、菟絲子等中藥材,有該局100年7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3號影卷【下稱另案醫訴3號卷】第40至41頁)。其中張寶若所提出之藥酒1罈,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經粒腺體DNA細胞色素b基因序列分析,其序列與美國NCBI資料庫比對發現該檢體序列與「馬鹿」(Cervuselaphus)序列有100%相似度,此有該局99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10頁)。而「馬鹿」之分佈地未含臺灣地區,亦有網頁資料暨馬鹿基因相關數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至32頁)。又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覆稱:本件藥酒檢體2罈經檢出如上述檢驗報告書鑑別欄所列之中藥材成分,如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並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另經查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並無黃炳兆、 沈朔演 、蔡裕隆等人核准登記為藥商之資料,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0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醫學大辭典、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另案醫訴3號卷第42至85頁)。黃炳兆既非屬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所定之藥商,所泡製之鹿茸藥酒及其所用之中藥材,即非依中醫師之處方調劑而成,亦非列冊之中藥商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就特定顧客需求,依固有成方或其所提供處方調配而成之煎藥,是其泡製上述鹿茸藥酒,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
⒊又經原審向主管機關函詢結果,認黃炳兆、蔡裕隆、沈朔寅
、王絹雲皆未領有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及其他類別之醫事人員證書。而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前揭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有關交付中藥材、藥酒或指示服用之行為,已逾衛生署99年4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公告之生草藥範圍,亦非衛生署公告民俗調理之實施方式,坊間民俗調理從業人員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及使用藥物(含西藥、中藥),如涉及醫療行為,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等情,業據衛生署於100年7月20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衛生署99年3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醫訴3號卷第5至12頁)。黃炳兆、王絹雲、沈朔寅、蔡裕隆既皆未領有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及其他類別之醫事人員證書,所為以治療疾病為目的,處方中藥材而泡製藥酒,並指示被害人服用,即屬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訛。
⒋又黃炳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鹿茸藥酒,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既如前述,則王絹雲、沈朔寅於未確知黃炳兆用以製造之鹿茸、中藥材經檢驗合格,其品質、效果亦屬不明,竟假扮母女,搭訕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病急亂投醫之心態,佯稱本身亦有與被害人相同之筋骨方面宿疾,經服用黃炳兆所製造之鹿茸藥酒即獲治癒,將被害人騙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附和黃炳兆而誇大吹噓鹿茸藥酒具有神奇療效,所用鹿茸為本土之野生鹿茸,標榜其稀有、品質優良,致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現款購買以低價「馬鹿」鹿茸混充高價本土野生鹿茸所泡製之藥酒,並由蔡裕隆載送被害人攜帶上述偽藥中藥酒返家及收取價金,自屬詐欺行為,且黃炳兆已供明上述藥酒售價大致為成本之
3倍,王絹雲、沈朔寅、蔡裕隆亦陳明每次交易完成後可獲取之報酬,其4人顯係共同意圖營利,就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藉此牟利而營業,至屬明確。
⒌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王絹雲、沈朔寅將被害人即
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騙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經詐得被害人同意購買,由黃炳兆泡製藥酒完畢後,交蔡裕隆搭載被害人攜帶上述藥酒返家,惟因被害人反悔而未支付價金,由蔡裕隆將藥酒載回等情,業據蔡裕隆、黃炳兆於另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另案醫訴4號卷第2頁;偵緝一卷第3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醫訴卷第281頁、第284至285頁、第29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業已交付藥酒並收取價金。依該次犯行之進行程度,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就該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之犯行,雖均達既遂,惟此部分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犯行,則僅止於著手而未遂。
⒍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4人確有上述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為營業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中王絹雲、沈朔寅並因上述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並均宣告緩刑3年確定;黃炳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蔡裕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醫訴卷第34頁、第39至51頁、第60至77頁)。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另案被告王絹雲電話請
求,駕車搭載被害人張寶若、王曾秀菊、林金花前往另案被告黃炳兆上址租屋處,購買上述偽藥中藥酒之事實: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所列這4次確實都是
我開M7-8523號汽車接送起訴書附表所列的人等語(見原審審醫訴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沈朔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廖秋彬載我們4次,時間分別在99年4月7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6日等語相符(見原審醫訴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絹雲更於偵查中證稱:我承認我和沈朔演假扮母女檔在醫院找人帶到黃炳兆處買鹿茸酒,這5次都是我叫廖秋彬來載,我第一次叫他載時,他就叫我別這樣做了。我兒子載了5次,第6次叫他載時,他就不要了等語(見偵緝二卷第13頁)。證人黃炳兆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賣鹿茸藥酒是由王絹雲、沈朔寅假扮母女,在高雄榮總等大型醫院等處向患者搭訕,佯稱有認識中醫師,可介紹購買能治療關節、骨頭退化之特效藥,隨後王絹雲的兒子廖秋彬駕車,載王絹雲、沈朔寅及患者來我租屋處,廖秋彬是王絹雲的司機,因為她們不會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104頁背面)。證人蔡裕隆於調查局詢問時復陳稱:沈朔寅、王絹雲都是在醫院等地物色客戶,再由廖秋彬開車帶至黃炳兆的營業處所,王絹雲是廖秋彬的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背面)。並有前述調查局99年4月16日、99年4月20日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0-22頁)。職是,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共4次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另案被告黃炳兆上址租屋處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駕車搭載被害人1次
云云;證人王絹雲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廖秋彬只有載我們
1次,之後就不載了云云。然此不僅與該2人先前陳述不一致,復與證人沈朔寅上開證述不合,更與上述調查局蒐證照片所示:至少於99年4月16日、99年4月20日均攝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之情形不符,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供稱:我媽媽在車上跟客人就是一般的聊天,「前幾次」我不知道我媽媽在詐欺,「後兩次」我覺得怪怪的,有點懷疑;「那4次」我進去過最後一次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129、139頁), 益徵 被告確係搭載4次而非1次。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已供承搭載4次,嗣後逐次變更供述,將搭載次數逐漸降為3次(見原審醫訴卷第170頁)、2次(見原審醫訴卷第239、249頁),甚至僅1次云云(見原審醫訴卷第314至315頁)。準此,足認被告於原審上述所辯,係為避重就輕之詞;證人王絹雲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說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廖秋彬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
搭載被害人之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⒈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如附表所示4次搭載被害人前往另案被告
黃炳兆上址租屋處購買偽藥鹿茸藥酒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在主觀上係與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搭載被害人之分工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云云。
⒉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屬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證人黃炳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不認識廖秋彬,他開車載被害人來買藥酒,不是我指派的,廖秋彬都在車上,沒有進來跟我拿過錢,我不清楚他有無另與王絹雲、沈朔寅分配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第
135至136頁;原審醫訴卷第288、300頁);證人蔡裕隆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陳稱:我與廖秋彬本來不認識,不清楚是誰叫他開車載被害人來的,也沒有看過他進來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偵緝一卷第36頁;原審醫訴卷第283頁);證人沈朔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供)稱:我和王絹雲在醫院要帶客人到黃炳兆那邊時,我打電話給廖秋彬,是因為王絹雲說她不識字,不會打電話,我是用王絹雲的手機打給廖秋彬,由王絹雲自己和廖秋彬講電話。我和廖秋彬不認識,當時是因為廖秋彬剛好來看他在高雄就學的小孩,就請他載一下。廖秋彬載我們到黃炳兆那邊時,都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他只有開車,沒有跟客人討論有關買鹿茸酒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事後有沒有分錢等語(見偵緝二卷第12頁;原審醫訴卷第100頁、第102至106頁);證人王絹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供)稱:我孫子在高雄讀大學,我兒子廖秋彬來載我孫子,我就順便叫他載我們,廖秋彬沒有分錢,他沒有在做。廖秋彬一開始不知道我和沈朔寅要騙客人去跟黃炳兆買鹿茸,後來看我們從黃炳兆租屋處出來,知道我在做這個,就跟我說做這個犯法,因為他之前有做過,叫我不要再做了。他第1次看到我們帶人進去黃炳兆租屋處再出來,就知道了,不要再載我們,沈朔寅就叫他再載我們1次就好等語(見偵緝二卷第13頁;原審醫訴卷第
237至240頁、第246頁),均未指稱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就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有何行為分擔。而被害人張寶若、王曾秀菊、林金花均未指稱被告除駕車搭載之外,有何其他參與上述犯行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王絹雲等人上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為共同正犯。
⒋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供承:其於本案之前,曾於97年
間另與他人從事與本案相類情節之販賣鹿茸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當時係擔任外場開車載客人去中醫師那裡。至於本次我來高雄原本是要幫我就讀大學兒子搬家,我媽媽王絹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們。我不認識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這些人,沒有和他們共謀去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或詐欺,也沒有分得任何好處。我剛開始不知道她們在詐欺,後來知道她們要騙人,但我只有幫我媽媽去載客人,我媽媽為了貪圖方便要省計程車錢。我願意承認幫助犯,但我沒有自己要犯罪的意思,只有幫助我媽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審醫訴卷第19頁;原審醫訴卷第129、133、142、145頁),核與證人王絹雲前述證稱:廖秋彬來載我孫子,我順便叫他載我們,廖秋彬沒有分錢,他沒有在做。廖秋彬一開始不知道我和沈朔寅騙客人去向黃炳兆買鹿茸,後來看我們從黃炳兆租屋處出來,知道我在做這個,就跟我說做這個犯法,因為他之前有做過,叫我不要再做了,他在第1次看到我們帶人進去黃炳兆租屋處再出來,就知道了,不要再載我們,但沈朔寅叫他再載我們1次就好等語相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原審醫訴卷第237至240、第246頁),並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醫訴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雖於第1次(附表編號1)搭載被害人張寶若時,尚不知王絹雲等人從事上述犯行(此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自王絹雲、沈朔寅帶同張寶若進入黃炳兆上址租屋處再出來時,依其先前曾從事相類犯行之經驗,已知悉王絹雲等人係從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為營業,亦知悉王絹雲係為圖方便及節省計程車資,而請求其駕車搭載,復應知悉僅單純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黃炳兆上址租屋處,亦屬對於王絹雲等人實行上述犯行提供助益,然因受王絹雲之請求,基於母子情誼,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王絹雲親自或委請沈朔寅以電話聯絡後,先後3次駕車搭載王絹雲、沈朔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顯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述搭載行為,並因而幫助王絹雲等人實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於醫療過程中藉機販賣自製之偽藥以詐欺財物,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暨詐欺取財之行為觀察,均合於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概念,是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4人就附表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既、未遂)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各應認屬集合犯之一行為,各僅成立既遂之一罪。
㈡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係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其主觀上欲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又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罪,各該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王絹雲等4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集合犯一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駕車搭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被害人前往另案被告黃炳兆上址租屋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對於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
寅、黃炳兆、蔡裕隆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為營業之集合犯行,資以助力,所為單純駕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尚屬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藥事法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係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9日()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雖謂:「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變更起訴法條。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謂:「(舊)刑事訴訟法第292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正犯或從犯者,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並未言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職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援引同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而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變更起訴法條,似有未當之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正犯,本院則認被告係幫助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等正犯係以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於醫療過程中藉機販賣自行製造之偽藥以詐欺財物,就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合於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概念,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既、未遂)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各應認屬集合犯之一行為,各僅成立既遂之一罪;又另案被告王絹雲等人係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又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罪,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之集合犯一罪處斷,已如前述。被告既屬幫助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所犯罪名及罪數應從屬於正犯而為認定),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集合犯性質而為包括的一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宣告易科罰金者,以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前曾從事與本案相類即詐騙被害人購買鹿茸(俗稱「鑣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2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醫訴卷第19至23頁、第322頁),素行欠佳,明知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等正犯係以詐稱黃炳兆為中醫師,復以廉價之「馬鹿」鹿茸偽稱為高價之本土野生鹿茸,並由不具中醫師資格之黃炳兆加入處方中藥材而泡製中藥酒,自不具其等所誇稱之品質及療效,且因未經專業品管,可能因存在各類瑕疵,反使被害人服用後損害健康,仍基於母子情誼,輕率順從王絹雲請求,駕車搭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黃炳兆上址租屋處購買偽藥中藥酒,對於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等正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對被害人之健康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因受母親請託而為幫助犯行,僅單純駕車搭載被害人而未分取獲利,惡性及情節較輕;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醫訴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又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等正犯,雖均經另案宣告緩刑,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如上述。惟被告因與本案相類之上述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不宜再予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按藥事法第88條規定「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所稱「器材」,應包括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具及材料(包括原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中藥包9盒又9包、酒4桶、藥酒1桶、成形鹿茸2枝、片狀鹿茸2袋、玻璃瓶1瓶及磅秤1個,均屬供製造(泡製)偽藥之器具及材料或原料,應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藥方2張,於性質上難認屬於供製造偽藥之器材,應屬正犯黃炳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於幫助犯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由被害人張寶若、王曾秀菊所提出之鹿茸藥酒等偽藥,已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而得對之主張權利,僅屬證物性質而非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偽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未經列於起訴書,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由王絹雲及沈朔寅2人假扮母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招攬被害人張寶若,由被告負責開車載送至黃炳兆上址租屋處,共同鼓吹被害人以高價購買偽藥,詐騙得手後再由蔡裕隆取款及載送被害人返家,以此方式行騙,再將所得款項朋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4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集合犯一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等分工行為;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王絹雲之電話請求,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寶若前往另案被告黃炳兆上址租屋處購買偽藥中藥酒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始終堅稱:當時尚不知王絹雲從事詐騙被害人購買鹿茸等語,核與證人王絹雲前述證稱:廖秋彬一開始不知道我和沈朔寅是要騙客人去向黃炳兆買鹿茸,後來看我們從黃炳兆租屋處出來,知道我在做這個,就跟我說做這個犯法,因為他之前有做過,叫我不要再做了。他第1次看到我們帶人進去黃炳兆租屋處再出來,就知道了等語相符(見原審醫訴卷第237至239頁、第246頁)。而觀諸卷附本案相關證人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張寶若、王曾秀菊、林金花等人各次陳述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人曾指證被告於搭載張寶若之前,即已知悉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從事上述犯行,復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王絹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此部分事證既不充分,僅能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王絹雲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次搭載被害人張寶若之前,尚不知王絹雲等人從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係於本次搭載後,始因先前曾犯類似案件之經驗而悉上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另案被告王絹雲、沈朔寅、黃炳兆、蔡裕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部分,事先或事中知情,無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之犯意,尚難僅以被告於客觀上有駕車搭載被害人張寶若之行為,即遽認其構成此部分犯罪。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搭載地點│正犯之分工行為││├──────┤││號│被害人姓名││├─┼──────┼─────────────────────────┤│1│99年4月7日│王絹雲、沈朔寅假扮母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向張寶若搭││︵├──────┤訕,沈朔寅詐稱其為長庚醫院護土,其母(由王絹雲假扮││即│高雄榮民總醫│)罹患關節退化,經手術治療,但效果不佳,於服用黃炳││起│院(址設高雄│兆中醫師處方之藥酒後,病情即大為好轉,其母女正要去││訴│市左營區大中│黃炳兆之診所取藥云云,並邀張寶若同往,王絹雲即以電││書│一路386號)│話聯絡廖秋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3人││附││至黃炳兆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再由黃炳││表││兆與沈朔寅互為呼應,向張寶若吹噓黃炳兆以獨家取得野││編├──────┤生鹿茸(實為廉價之「馬鹿」鹿茸)所泡製之中藥酒,對││號│張寶若│於經絡關節有神奇療效云云,致張寶若信以為真,陷於錯││1││誤,以每兩1,800元之單價,向黃炳兆購買10兩鹿茸,加││︶││計中藥材及釀酒,合計2萬元之代價購買藥酒1罈。黃炳││││兆即以廉價「馬鹿」鹿茸,偽稱高價之本土野生鹿茸,加││││入處方之中藥材,當場泡製藥酒1罈(合計成本僅6,000││││元),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及用藥等醫療業務,並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用於治療之偽││││藥中藥酒,復由蔡裕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寶若攜帶上述中藥酒返家並收取價金,從中詐取暴利││││,王絹雲、沈朔寅共同獲取以每賣出1兩鹿茸可抽取800││││元計算之報酬(本次賣出10兩鹿茸而獲取8,000元報酬)││││,蔡裕隆則獲取每趟載客之報酬1,000元,均藉此營利而││││為營業。│├─┼──────┼─────────────────────────┤│2│99年4月16日│仍由王絹雲、沈朔寅假扮母女,以類同附表編號1之詐術││︵│上午11時55分│方法,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被害人騙往黃炳兆上址租屋││即│許│處,王絹雲並委請沈朔寅以電話聯絡廖秋彬駕駛上述車號││起├──────┤M7-852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黃炳兆則以類同附表編號││訴│高雄市某不詳│1所示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製造偽藥中藥酒1罈││書│醫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復由蔡裕隆駕駛上述││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攜帶中藥酒返家並││表│不詳姓名年籍│欲收取價金以營利而營業。惟因被害人反悔而未支付價金││編│之成年男子│,蔡裕隆乃將上述中藥酒載回,未完成交易。││號││││4││││︶│││├─┼──────┼─────────────────────────┤│3│99年4月20日│由王絹雲、沈朔寅假扮母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向王曾秀││︵│上午某時│菊搭訕,沈朔寅謊稱其係護理長,其母(王絹雲假扮)長││即├──────┤期罹患關節退化,無法有效改善,直至服用黃炳兆中醫師││起│高雄榮民總醫│所處方之中藥酒後,病情大為好轉云云,乃邀王曾秀菊同│││院│往黃炳兆上址診所,並由王絹雲以電話聯絡廖秋彬駕駛上││訴├──────┤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再由黃炳兆自稱「││書│王曾秀菊│ 黃耀寬 」中醫師,與沈朔寅互為呼應,向王曾秀菊吹噓獨││附││家取得「野生鹿茸」泡製之中藥酒,對於經絡關節具有神││表││奇療效云云,致王曾秀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5││編││萬元之代價購買,黃炳兆即以廉價之「馬鹿」鹿茸混充高││號││價野生鹿茸,加入同上處方中藥材,當場泡製藥酒,未取││2││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用藥等醫││︶││療業務,並未經核准擅自而製造用於治療之偽藥中藥酒1││││罈,蔡裕隆復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曾秀菊攜帶上述中藥酒返家並收取價金,藉此營利而營業││││。│├─┼──────┼─────────────────────────┤│4│99年4月26日│由王絹雲、沈朔寅假扮母女,在鳳山醫院停車場向林金花││︵│上午9時許│搭訕,王絹雲訛稱其女(沈朔寅假扮)長期背痛,服用黃││即├──────┤炳兆中醫師所處方之中藥後即已痊癒云云,乃邀同林金花││起│高雄市立鳳山│前往黃炳兆之診所,王絹雲並請沈朔寅以電話聯絡廖秋彬││訴│醫院(址設高│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再由黃炳兆││書│雄巿鳳山區經│佯作診斷後,向林金花吹噓上述「野生鹿茸」泡製中藥酒││附│武路42號,下│之療效云云,致林金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6萬││表│稱鳳山醫院)│元之代價購買,黃炳兆即與蔡裕隆以廉價之「馬鹿」鹿茸││編├──────┤混充高價野生鹿茸,加入黃炳兆處方之中藥材,當場泡製││號│林金花│藥酒,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3││及用藥等醫療業務,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用於治療之偽藥││︶││中藥酒1罈,蔡裕隆則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花攜帶上述偽藥返家並收取價金,藉此營利而││││營業。│├─┼──────┴─────────────────────────┤│備│⑴附表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中藥酒各1罈檢出中藥成分略以:「馬鹿」鹿茸│││、當歸、黃耆、雞血藤、大棗、淫羊藿、桂枝、甘草、澤瀉、木瓜、杜仲│││、山藥、人參、杜牛膝、何首烏、白芍、川芎、玉竹、桑枝、枸杞子、黨││註│參、白朮、熟地黃、巴戟天、麥門冬、西洋參、桂皮、菟絲子等中藥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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