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9時41分許,徒步經過新竹市○○○路45之1號「康是美藥妝店」清華門市前時...
」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鍾岳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徒步經過新竹市○○○路45之1號「康是美藥妝店」清華門市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外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對面便利商店店長發現上前攔阻,經「康是美藥妝店」清華門市店員 林科安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衛生紙1袋(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怡甯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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