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 詹子穎 上列抗告人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再按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復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揆諸首揭說明,該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為不得抗告,雖原法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中誤載為得抗告,然不因該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成為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5月16日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前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已於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限迄未補正,其對於原法院102年4月19日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