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69號、109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幸哲在UT聊天室認識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小薇 」之女子(下稱小薇),在與小薇見面2、3次之後,仍然不清楚小薇的真實身份,當小薇以有朋友要還錢為由向郭幸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時,郭幸哲為了追求小薇,就在民國108年11月某日提供其申辦的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小薇,而小薇所屬的詐欺集團就做出下列的犯行:
㈠108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帳號暱稱「 林靜怡 」傳送訊息予 陳冠良 ,佯裝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2日前某時,真實姓名不詳的網友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 楊昆明 ,佯裝需要借款云云,致楊昆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匯款
2萬5,000元、同年108年12月10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於108年12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林佳慧 」、「林佳
青」傳送訊息予 徐辛吉 ,佯裝需要借款云云,致徐辛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㈣於109年5月26日某時許,致電 辜敏津 ,佯以金管會將監控
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辜敏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郭幸哲在告知小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後,就發覺款項匯入的次數、提領的頻率均極為異常,顯然不可能是朋友還錢,這些錢很有可能是小薇詐騙而來,但郭幸哲竟仍為了追求小薇,對其言聽計從,抱持著縱使小薇是把帳戶拿去當成詐欺犯罪的人頭帳戶也在所不惜的心態,而與小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讓小薇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依照小薇的指示,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在每次提領款項後都與小薇約定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部交給小薇:
㈠於108年12月2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國
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1,000元(包含陳冠良匯款的6,000元、楊昆明於108年12月2日匯款的2萬5,000元、徐辛吉匯款的5萬元)。
㈡於108年12月11日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萊爾富北縣仁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包含楊昆明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的2萬元)。
㈢於109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在某金融機構以現金方式提領50萬元(為辜敏津匯入50萬123元的一部份)。
三、後來陳冠良、楊昆明、徐辛吉及辜敏津發覺自己受騙後,才報警處理。
四、案經辜敏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的答辯:被告承認他在UT聊天室認識了小薇,並且有在108年11月間某日把他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在UT聊天室中告訴小薇,並且聽從小薇的指示去領錢後交給小薇,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UT聊天室認識一個叫小薇的人,我跟她聊了一、二個月,我們有約出去吃飯大概二次,小薇是女生,第二次吃飯的時候,小薇說她有朋友欠她錢,問我可不可以借她帳號,讓她把朋友匯款進去之後,我再領出來給小薇,我就借我的帳號給她,我就是借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給她,我總共幫他領了幾次不記得,但是一次以上,我拿錢給她的次數應該在五次以內,實際次數忘記了,小薇都會在交錢的前一天在聊天室跟我說交錢的時間、地點,所以我實際交錢都是交到小薇手上等語。
二、事實的認定過程:㈠不爭執的客觀事實:
1.被告承認他在UT聊天室認識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薇之女子,在見面2、3次後,被告雖然還是不知道小薇的真實身份,但因為有意追求小薇,所以當小薇說她的朋友要還她錢,要跟被告借一個金融帳戶,並請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她的時候,被告就將其申設的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告知小薇。
2.在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交給小薇後,發生了下述被害人遭詐騙的事情,此部分有被害人陳冠良、楊昆明、徐辛吉、告訴人辜敏津(以下均逕稱其名)在警詢時的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169號卷【下稱偵26169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30332號卷【下稱偵30332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陳冠良提供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辜敏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以佐證(見偵26169號卷第13頁、第35至55頁、偵30332號卷第71至77頁、第117頁),可以認定無誤:
①108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陳冠良接獲微信帳號暱稱
「林靜怡」傳送的訊息,佯裝需要借款云云,陳冠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②於108年12月2日前某時,楊昆明接獲某網友以LINE傳
來的訊息,佯裝需要借款云云,楊昆明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108年12月10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③於108年12月2日前某時,徐辛吉接獲暱稱「林佳慧」
、「 林佳青 」傳來的LINE訊息,佯裝需要借款云云,徐辛吉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日匯款
2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④於109年5月26日某時許,辜敏津接獲一通來電,對方
佯稱金管會將監控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辜敏津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3.同時間,被告則依照小薇的指示,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在每次提領款項後都與小薇約定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部交給小薇。這部分的事實被告也都明白承認,並且有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6169號卷第61至65頁),也可以確認無誤:
①於108年12月2日14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1,000元(包含陳冠良匯款的6,000元、楊昆明於108年12月2日匯款的2萬5,000元、徐辛吉匯款的5萬元)。
②於108年12月11日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萊爾富北縣仁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包含楊昆明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的2萬元)。
③於109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在某金融機構以現金方式提領50萬元(為辜敏津匯入50萬123元的一部份)。
㈡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的理由:
1.刑法上的故意分成兩種,一種是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且有意讓事情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一種是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事情有可能發生,雖然沒有積極的希望事情發生,但如果真的發生他也無所謂的心態(刑法第13條第2項)。
2.本案被告承認他在UT聊天室中認識了小薇,一起吃了2、
3次飯,因為想要追求小薇,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借給小薇,並且聽從小薇的指示把匯到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交給小薇等語。但是這個小薇是被告在UT聊天室上面認識的人,而UT聊天室本身具有高度的匿名性,任何人想要使用都不需要以真實姓名或個人資料註冊,而被告自己承認他始終不知道小薇的名字是什麼,甚至還說因為每次出來見面的人有2人,他也不敢確定哪一個是小薇(見本院卷第43頁),所以小薇對被告來講,雖然有見過2、3次面,但基本上還是一個連名字都不知道的神秘陌生人。
3.被告雖然辯稱小薇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才要跟被告借用帳戶云云,但是在被告把國泰世華帳戶借給小薇之後,該帳戶就開始有非常頻繁的款項匯入與存入,光是在108年11月間,就有94筆款項存入或匯入,而在108年12月間,則有147次款項存入或匯入,在109年5月間也有23筆款項匯入,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5月間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依據被告自己的說法,他始終自己保管該帳戶,並親自去領款,所以被告一定知道自己的帳戶裡面有這麼多筆的款項進入,情形不可能是什麼朋友要還錢,換言之,被告一定知道小薇是在說謊。
4.從上面提到的交易明細來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幾乎都是在當天,最遲是在隔天,被告就會把款項領出來,就好像錢不能留在帳戶裡面太久的感覺。甚至於就算前後接連兩天都有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也都要在當天結束之前把錢領出來,不敢把錢放過夜之後再一次領取。舉例來說,108年11月4日共有3萬6,000元匯入,被告就在當天領了3萬6,000元出來。而108年11月5日又有50萬元匯入,被告也在當天領了50萬元出來。甚至在10
8年11月5日稍晚,又有8萬5,000元匯入,被告又馬上把8萬5,000元領出(見偵26169號卷第37頁)。
5.再以本案所涉及的款項來說,陳冠良、楊昆明、徐辛吉於
108年12月2日將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於當天的14時5分許就把錢領出來;當楊昆明於108年12月10日把錢匯入之後,被告於隔日即108年12月11日7時53分就去領錢;當辜敏津於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將50萬元匯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就去某金融機構把錢領走,此部分均有上開交易明細以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
6.這種錢不敢放在銀行裡,一定要馬上領出的解釋只有一種,就是這些錢是有問題的錢,不趕快領出可能會被凍結或追回,所以必須要不厭其煩的即刻去領錢,落袋為安。被告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就算一時之間沒想到這樣的可能,但是在108年11月到隔年5月這麼長的一段時間裡,如此頻繁的跑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領錢,一定也會對這些錢的合法性及來源產生懷疑。被告自己也承認:我曾經有懷疑過怎麼會有這麼多朋友欠小薇錢,小薇說她朋友多(見本院卷第69頁);我是有懷疑過,我有問小薇這錢是什麼錢,她說是她工作上的錢還有她朋友欠她的錢(見偵26169號卷第85頁),但是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足以解釋這些詭異的情況,智識正常的被告也不可能這樣就被說服。
7.現在詐騙集團這麼猖獗,一般人接到不明電話、接到不明簡訊,直覺都會想到是詐騙,詐欺犯罪可以說是一般民眾最容易接觸到的犯罪類型了,因此,當被告看到自己的帳戶內有這麼多不明的款項在流動,還得要如此快速的領出來,而小薇又始終不告知自己的真實身份,小薇說的理由也顯然不實在,被告必然曾經想到這些錢有可能是小薇以詐騙或其他非法手段騙來的錢。換言之,被告於108年12月間、109年5月間提領本案款項的時候,他已經知道小薇有可能是從事詐騙,這些錢可能是騙來的錢了。
8.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熱水器業務,有正職工作,並有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證明,在平常有工作的情況下,卻要在這麼長的一段時間聽從小薇的指示,幾乎是隨時待命準備去自動櫃員機或銀行領錢,然後再轉交錢,有時候一天還不只領一次。再怎麼想這樣都一定會對被告的正職工作與生活產生嚴重干擾,但被告卻仍不厭其煩繼續這樣的行為,足見被告已經接受了小薇所從事的詐騙工作,並且把它當成自己的事,而決定跟小薇共同為之。
9.綜上所述,小薇對被告來說,基本上就是一個連姓名都不知道的陌生人,隨便用了一個藉口跟被告借帳戶,在借用過程中被告可以很輕易的從款項匯入的頻率知道小薇的藉口是編造的,而且從小薇要被告去領錢的急迫與密集程度來說,被告也知道這些錢的合法性大有問題。加上現在詐騙集團這麼猖獗,帳戶裡的錢又是如此頻繁的匯入、存入,還得要馬上領出來,被告心裡必然知道這些錢有可能是小薇以詐騙或其他非法手段騙來的錢,卻因為想要追求小薇,而對小薇言聽計從,沒有去深究這些錢到底是怎麼來的,顯然就算小薇真的是做詐騙的,被告也覺得無所謂,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他這樣做可能會與小薇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有不確定故意。
㈢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把國泰世華帳戶借給小薇之後
,從帳戶交易明細中已知道帳戶內款項進出的頻率有異,這些錢可能是小薇詐騙他人所得,卻仍持續與小薇配合,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給小薇,被告確實構成犯罪,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帳戶出借給小薇後,基於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配
合小薇的指示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給小薇,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上開的行為是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是要成立該罪,必須以行為人認知到三人共犯的事實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將國泰世華帳戶借給小薇,從頭到尾只有小薇跟他聯絡,他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交給小薇,在被告的認知中,本案犯行就是被告跟小薇參與而已,雖然小薇背後可能有一整個詐欺集團在運作,但是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這件事,因此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的事實。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稱:見面的時候,小薇都會帶一個女性朋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但是這個女性友人在本案中擔任什麼角色?有無參與本案?還是單純陪同小薇與被告見面?均無從特定與證明,因此不能以這點就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犯的主觀犯意。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認為證明不足,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與小薇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
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與競合:
1.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4時6分許提領款項的行為,是同時將陳冠良、楊昆明、徐辛吉受騙匯入的款項領出,而同時完成詐欺上開3位被害人的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3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領款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個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7時53分許提領款項的行為,是將楊昆明被騙匯入的款項領出,雖然被告與小薇已經是第2次詐騙楊昆明,但是這次的行為與108年12月2日的行為已經相隔一段時間,犯罪行為彼此截然可分,應該視為獨立的犯行而單獨論罪,故被告這天的行為也構成1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某時提領款項的行為,是將辜敏津遭騙的款項領出而完成這次的詐欺取財犯行,也構成1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構成的上開3個詐欺取財罪,犯罪的意思相互獨立,客觀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分別論罪,各自處罰。
㈤被告之前曾經因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也迥異,前後案之間完全沒有關連性,不足以推論被告守法意識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因此本院認為不用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案的法定刑。
㈥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卻因為想要追求小薇,就不顧
其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對小薇言聽計從,替小薇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的款項後交付小薇,被告為了一己之私,就不顧社會大眾的財產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心態極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是處於聽小薇使喚的角色,其應負的責任應該較小薇為低。又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始終認為自己是受害者,態度難稱良好,無法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再審以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供本院參考,其月收入約5萬元上下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的行為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產生的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能充分評價被告的犯行。
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兩罪頗為接
近,另一罪時間間隔較遠,但被告均是聽從小薇的指示才犯下這些罪,犯罪的態樣、動機單一,各罪之間的重複非難性較高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陳冠良、楊昆明、徐辛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的
款項,均已由被告領出後交付小薇,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辜敏津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的50萬123元,被告
只提領了50萬元交給小薇,剩餘123元仍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證明,這123元應認定為被告所有的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洗錢部分不另於主文欄中諭知無罪:㈠起訴書另外認為被告的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處罰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要構成洗錢罪,除了客觀上行為人的行
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效果以外,還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也知道自己的行為會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效果。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會有洗錢的結果,就欠缺洗錢的故意,不會構成洗錢罪。
㈣實務上一般都認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游會
構成上開洗錢罪,這是因為詐欺集團本身就有分層組織的概念,車手領錢之後,會把錢交給不知名的收水,收水會再把錢轉交給上游,透過這樣層層轉交的機制,最終這筆錢的下落自然就無從追查,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效果,負責領錢的車手也很清楚這樣的運作模式,所以車手主觀上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有洗錢行為,自然該當於洗錢罪。
㈤但是本案被告的情況不太一樣,雖然被告把本案提領的款項
交給小薇後,款項最終可能也是不知去向,但是,現有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知道小薇的背後可能有一整個詐欺集團在運作,也無法證明被告知道小薇會再把款項轉交給其他不知名的上游。依照本院的認定,在被告的認知中,本案只有被告跟小薇2個人參與其中,換句話說,被告以為他把錢交給小薇後,錢就是在小薇身上,被告並不知道小薇的背後還有層轉隱匿犯罪所得的機制。所以,被告在提領款項以及交錢給小薇的時候,並不知道自己在洗錢,沒有洗錢的故意,不能論以洗錢罪。
㈥既然依照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洗錢犯嫌,本來
應該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但是因為起訴書認為被告所涉洗錢罪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之當成一個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本院基於實務上一個訴訟客體對應一個裁判主文的原則,就不在主文欄中另外諭知此部分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