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建賢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吳建賢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分別就①、②2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4月1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就③至⑤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2月1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共2罪)、7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5月29日,現執行中。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賢於本院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置於住宅內之被害人 李名忠 、 李思萱 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住戶內之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第三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不論第三執行案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第
一、二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均已由被害人李名忠、李思萱依法領回,此有被害人李名忠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5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6、
17、34、35頁)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名忠所有之現金12,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李名忠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2只、
悠遊卡4張、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icash卡、李名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被害人李思萱所有之高中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玉山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Beats廠牌耳機及大門鑰匙各1副,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李名忠、李思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3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