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 許秀琴
許秀月 許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許成昌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許 吳守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許吳守 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許成昌、長女即原告許秀琴、三女即原告許秀月、五女即原告許月娥等四人。
另配偶 許榮傳 已先於86年2月18日死亡;次子 許成情 則拋棄繼承;三子 許成信 早於66年5月30日死亡;次女 許秀玉 於41年4月27日死亡;四女 許秀麗 於47年9月29日死亡。
故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
4分之1。㈡又上開被繼承人遺產,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或協議不
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許成昌現今行方不明,致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另存款部分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許吳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0號所示土地部分,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1至33號所列存款部分,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許吳守於104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4分之1,且原告等已辦妥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告行方不明,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已絕嗣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本院家事庭許成情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等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吳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存款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吳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 官曾韻蒔 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及明細│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後番│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子坑小段114地號土地、│告每人各4分之1,分割│││面積378平方公尺、權利│為分別共有。│││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2│同上小段116地號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3│同上小段116之1地號土││││地、面積1,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4│同上小段120地號土地、││││面積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5│同上小段121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6│同上小段122地號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7│同上小段123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8│同上小段123之2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9│同上小段123之3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0│同上小段124地號土地、││││面積1,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1│同上小段1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2│同上小段129地號土地、││││面積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3│同上小段13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2分之││││1。││├──┼───────────┤││14│同上小段130之1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2分││││之1。││├──┼───────────┤││15│同上小段132地號土地、││││面積1,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6│同上小段133地號土地、││││面積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7│同上小段133之2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18│同上小段137地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0分之││││1。││├──┼───────────┤││19│同上小段138地號土地、││││面積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0分││││之1。││├──┼───────────┤││20│同上小段139地號土地、││││面積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8分││││之1。││├──┼───────────┤││21│同上小段139之1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0││││分之1。││├──┼───────────┤││22│同上小段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0││││分之1。││├──┼───────────┤││23│同上小段139之7地號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2││││分之1。││├──┼───────────┤││24│同上小段143之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0││││分之1。││├──┼───────────┤││25│同上小段396號土地、面││││積3,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0分之││││1。││├──┼───────────┤││26│同上小段398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27│同上小段399地號土地、││││面積3,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28│同上小段406地號土地、││││面積6,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29│同上小段420地號土地、││││面積2,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30│同上小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31│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941,689元│告每人各4分之1分配。│├──┼───────────┤││32│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100││││萬元││├──┼───────────┤││33│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9,29││││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