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子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另案搜索新北市○○區○○路○○○號2樓友人 李祐臣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時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子璇(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5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以注射施打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一二級是一起放在注射針筒施用的,時間就是1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燒烤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僅有1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驗濃度均高出閾值甚多,難認無同時混合施用之可能,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105年士院刑能緝字第270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審訴字第196號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有1名就讀國中之小孩現由母親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暨最近一次於105年5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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