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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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俊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俊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尚待與共犯相互詰問、與證人對質,與證人 廖修 之說詞略有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再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犯及證人尚待對質詰問,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於羈押實感震撼、對於犯行懊悔不已等
語,認無羈押之必要;然按,是否停止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亦即,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上開聲請意旨已有未合。其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已決定自白犯行、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停止羈押。惟核,被告與翻異其詞之共犯尚待相互核對說詞,被告與證人廖修對於買賣毒品種類亦是有所出入,容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而且,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次數非僅1次,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本案還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共犯及證人之證述猶待確認證據能力或與被告之說詞相互核對,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