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敦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敦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郭敦南(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敦南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向其父親 郭清戶 索討金錢未果,遂將住處大門反鎖,郭清戶因無法進入屋內而報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 王正吉 、 林思維 等人於同日10時49分許,獲報到場處理,郭敦南見狀竟無故持物品擊碎大門玻璃,王正吉員警判斷郭敦南當時有即時強制實施管束之必要,遂對郭敦南上銬,郭敦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王正吉頭部揮打(未成傷),並與王正吉發生拉扯,致王正吉之制服因此破損,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王正吉實施強暴行為,旋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敦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清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各1紙、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份、擷取畫面及制服破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