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瑞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松瑞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
主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前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6、10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9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拘役88日確定,其不知警惕,屢次接獲通知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於桃園做邊坡工作生活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