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林連生 相對人 郭清文 相對人 郭清瑞 相對人 郭麗萍 相對人 郭明輝 相對人 郭慧卿 相對人 郭淑惠 相對人 郭戴鳳美 相對人 郭建興 相對人 郭建宏 相對人 郭育慈 相對人 郭珠玲 相對人 郭佳慧 相對人 黃子芸 律師即郭金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郭瑞明 相對人洪 郭秀英 相對人 葉俊彥 相對人 葉俊彬 相對人 葉蓓芬 相對人 葉蓓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子芸律師即郭金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郭金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葉俊彥、葉俊彬、葉蓓芬、葉蓓苓應於繼承 葉郭愛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清文、郭清瑞、郭明輝、郭慧卿、郭淑惠、郭戴鳳美、郭建興、郭建宏、郭育慈、郭珠玲、郭佳慧、 洪郭秀英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並支出複丈費2,400元、資料費97元,合計9,877元(計算式:7,380+2,400+97=9,877)。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274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即郭金)遺產負擔;請求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用71,861元部分,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即109年10月19日)後所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均不予列計。又查相對人郭麗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人郭瑞明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郭麗萍、郭瑞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其餘相對人黃子芸律師即郭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郭金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葉俊彥、葉俊彬、葉蓓芬、葉蓓苓(以上四人為 葉郭愛之 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葉郭愛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清文、郭清瑞、郭明輝、郭慧卿、郭淑惠、郭戴鳳美、郭建興、郭建宏、郭育慈、郭珠玲、郭佳慧、洪郭秀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39元(計算式:9,877元×1/2=4,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