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林連生 相對人 郭清文 相對人 郭清瑞 相對人 郭麗萍 相對人 郭明輝 相對人 郭慧卿 相對人 郭淑惠 相對人 郭戴鳳美 相對人 郭建興 相對人 郭建宏 相對人 郭育慈 相對人 郭珠玲 相對人 郭佳慧 相對人 黃子芸 律師即郭金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郭瑞明 相對人洪 郭秀英 相對人 葉俊彥 相對人 葉俊彬 相對人 葉蓓芬 相對人 葉蓓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子芸律師即郭金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郭金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葉俊彥、葉俊彬、葉蓓芬、葉蓓苓應於繼承 葉郭愛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清文、郭清瑞、郭明輝、郭慧卿、郭淑惠、郭戴鳳美、郭建興、郭建宏、郭育慈、郭珠玲、郭佳慧、 洪郭秀英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並支出複丈費2,400元、資料費97元,合計9,877元(計算式:7,380+2,400+97=9,877)。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274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即郭金)遺產負擔;請求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用71,861元部分,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即109年10月19日)後所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均不予列計。又查相對人郭麗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人郭瑞明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郭麗萍、郭瑞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其餘相對人黃子芸律師即郭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郭金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葉俊彥、葉俊彬、葉蓓芬、葉蓓苓(以上四人為 葉郭愛之 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葉郭愛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清文、郭清瑞、郭明輝、郭慧卿、郭淑惠、郭戴鳳美、郭建興、郭建宏、郭育慈、郭珠玲、郭佳慧、洪郭秀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39元(計算式:9,877元×1/2=4,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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