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洪靖傑 相對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並無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所親簽,實非無疑。縱係伊所簽發,相對人亦未曾向伊提示票據,無法起算利息,另系爭本票是否明確記載受款人且確實依法背書轉讓票據權利,相對人是否依照誠實信賴原則給付相當對價且不具備主觀惡意,亦須實質清楚探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108年1月17日│230,000元│108年1月17日│296111│├──┼───────┼─────┼───────┼────┤│2│108年2月16日│110,000元│108年2月16日│498783│├──┼───────┼─────┼───────┼────┤│3│108年4月1日│460,000元│108年4月1日│340089│├──┼───────┼─────┼───────┼────┤│4│108年1月1日│120,000元│108年1月1日│2961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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