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秀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 林重祥 ,由林重祥依被告簽選之號碼下注並對賭財物,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利用此方式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簽注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簽注單2張,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