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余慧仁 被告 沈文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5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慧仁因被告沈文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文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因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
8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即聲請人余慧仁於106年1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案件被訴事實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被告有罪,然目前尚未發監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未免除或消滅。至被告被訴事實雖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然該部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意旨,法院仍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始終到庭,是縱使被告日後就確定部分入監執行,於上訴期間,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解免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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