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4年7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