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查扣供被告劉鈞澤(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鈞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1425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卷第53頁),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