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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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何秀鑾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其兒子 許光成 所交付之附卡,伊並未與相對人公司簽訂任何書面約定,因此不存在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問題。又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由主卡持有人產生,並非由伊消費而來,相對人應向信用卡主卡持卡人追討,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借款,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嗣抗告人積欠消費款,而台新銀行已將該消費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欠款等情,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無限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債權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又依經抗告人簽名之「台新銀行無限卡申請書」,載有「本人(包含附卡申請人)...,願遵守貴行所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日後倘因本約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抗告人與台新銀行間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亦拘束受讓債權之相對人及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是抗告意旨猶指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無合意管轄約定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則上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任意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選擇向本院起訴,於法有據,原審未予查明,逕予認定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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