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3號
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佩樺 訴訟代理人 王冠文
王冠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接獲報案,派遣巡邏警員前往事故現場依規定拍照、測繪現場圖並登錄兩造當事人資料,嗣該所警員 黃嘉生 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製作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及證人調查筆錄,並依據在場證人丁○○、 夏立豐 (原名丙○○)之證詞,研判原告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依職權製單舉發。惟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0月2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訟突襲致侵害原告訴訟權,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浪費訴訟資源及徒增當事人勞費:
本件行政處分經本造於106年8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該局回復略以「原告自承闖紅燈」,並據此裁決原告闖紅燈違規成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8980500號函),本訴訟原告以此為爭點提起訴訟,該局答辯狀卻再以「2名現場目擊證人之證稱」作為原告闖紅燈之答辯,並且對於前述答覆原告申訴所稱「原告自承闖紅燈」乙節略而不談,此在訴訟上攻防方法之突襲,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訴訟權,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機關應光明正大之誠信原則,並且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人民不必要之訟累。
㈡、不依據法律、證據及交通實務慣例認定本案:
(1)綜觀被告答辯狀所指原告闖紅燈之理由,雖長篇大論,細觀僅為該狀第六、七頁理由三「2名現場目擊證人供稱」。
交通實務上認定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態樣,均不曾憑「現場目擊證人」之供稱據以認定,其因如下:1、一般路人不會時時注意號誌燈號,多為發生交通事故時始注意,而此時燈號可能已經轉換。2、觀察錯誤。3、記憶錯誤。4、誠實性…等等不可靠之因素。況此2位目擊證人,其一之行進方向為與本件事故之對造同向,事故發生時一同遭原告撞倒在地,渠亦可能闖紅燈而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供亦有虛偽之動機,且未到庭履踐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欠缺可信性擔保;另一證人事故發生當時位於何處,答辯狀未予敘明,亦應到庭履踐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
(2)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至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始終未見證人到所,遑論製作證人筆錄,惟該所員警卻於當日製單舉發,證人筆錄疑為日後所製作,如確為如此,此舉形同「先開單後補證據」,行政程序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㈢、怠於調查違規證據,未盡舉證責任:
(1)本案舉發單位違反交通實務遽以目擊證人所稱及率予認定本件闖紅燈,已如前述,此外,舉發單位尚且未在製單之前善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事故處理員警黃嘉生竟於製作原告事故調查筆錄受原告提出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請求時回稱「政府沒有錢在每個路口裝監視器…該路口沒有監視器」,而係由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寫信至臺南市警察局局長信箱告以肇事路口上方有裝設監視器,請求調閱畫面以釐清真相時,始補做調閱,該局並回稱未攝錄到該肇事經過(臺南市警察局局長信箱收件編號000000000000),綜上,更足見舉發單位係「先開單後補證據」,行政程序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明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2)經我方再度至肇事路口附近巡察發現,附近之廣護宮(臺南市○○區○○里○○路○○○號)上方亦設有數支監視器,依其拍攝角度應該拍到肇事處,遂於106年9月24日至大灣派出所告知黃嘉生警員, 黃員 說沒有調閱該支監視器,迄今亦未調閱;翌(25)日上午原告親屬甲○○以手機0000000000致電永康分局保防組 許員 ,告知昨日至大灣所調閱廣護宮上方監視器未果,許員卻稱要我方循申訴管道即可,沒有查看必要;經我方再度要求,許員稱該監視器主機已送修,我方因鑑於前述警方處理過程嚴重失信於人等情事,為恐監視器角度再遭動手腳,亦恐維修廠商將主機內資料刪除,故隨即以110報案要求許員致電維修廠商將送修主機內檔案保存,以便日後查看拍攝角度是否得拍到肇事處,該分局迄今亦未告知處理結果。
㈣、反駁高雄市交通局答辯書:
(1)所稱原告未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以提出反證乙節係屬無稽,蓋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於釐清肇責,而非作為為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之證據或反證。
(2)所提出目擊證人之瑕疵,如前所述,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信度極低,且另一證人為何亦未敘明;另疑為製單後補製作筆錄乙節,亦明顯重大違背行政程序;未到庭具結接受詰問亦欠缺可信性擔保。
(3)舉證責任所述有誤:答辯書第七頁有關刑事舉證責任門檻之論述有誤,蓋有罪判決非僅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而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答辯書同頁所述行政準用民事之舉證責任之論述亦有待商榷,蓋以現行法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舉證責任之要求,已有賦予其應隨科技進程(例如密錄器等蒐證器材之普及)加重舉證責任之趨勢,此觀諸近來多項判決均為明證。
(4)所稱原告未積極提出反證乙節,並非事實。本造所提反證,即上述要求舉發單位肇事路口監視器及廣護宮監視器等情,舉發單位及原告迄今均未予調查;舉發單位及原告均為政府機關,具有公權力,本有調查之義務與權力,疏於調查而率予開單已屬失職在先,受原告之請求調查證據竟仍置之不理,任憑調閱時效逾越致證據滅失,不能還原真相、釐清事實在後,再將此舉證責任不力歸責於無公權力調查之人民,焉有此理?!
(5)小結:回歸本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單純的路口事故,可否僅憑「目擊證人」之證詞據以開單?!況此證人尚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到庭履踐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等瑕疵,欠缺可信性擔保。
㈤、觸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嫌原告始終未曾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承闖紅燈,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9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477136號函回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8452500號函時竟稱「經承辦員警於調查談話筆錄中,當事人坦承所行駛路口燈號為紅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9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477136號函),顯與事實不符,危害公文書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原告,相關行政機關涉有觸犯刑法第213、214條之罪嫌,端賴訴追機關依法偵辦,以彰正義,並請鈞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予以職權告發上揭犯行。
㈥、如果我真的闖紅燈,我應該要加速,因為我跟前面車子保持很長距離,我習慣性保持距離,正常來說我過的時候是黃燈,我要踩煞車,因為有貨車擋住還有攤販,我慢慢踩,不然後面車輛會撞上,我的車子是黑色,證人記成白色,證人的證詞可能會有錯,而且證人可能也有闖紅燈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則僅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及第3款規定略以: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均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本案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依職權舉發,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106年8年2日完成送達。次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再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陳述程序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所地址並於106年10月28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㈡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本人於106年8月2日19時38分
駕駛自小客車於○○區○○路與大灣路279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日事故處理員警認定我闖紅燈並開罰單。惟本人於106年9月24日委託配偶親赴處理事故之永康警察分局大灣派出所調閱當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再度確認,該筆錄確實未記載『闖紅燈』之情事,而且本人並絕無在談話筆錄中坦承闖紅燈,抑且在罰單左上角警方有註明"駕駛人稱未闖紅燈故拒簽名"等意思,聲明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卷查本案,原告於106年8月2日19時38分許駕駛6A-1051號自
用小客車於○○區○○路與大灣路279巷口與383-JTH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測繪及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分析研判認定肇因為「行經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致車體損毀)」之違規行為,遂依職權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2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1892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當日事故處理員警認定我闖紅燈並開罰單,惟本人委託配偶親赴處理事故之永康警察分局大灣派出所調閱當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再度確認,該筆錄確實未記載『闖紅燈』之情事,並絕無在談話筆錄中坦承闖紅燈」,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年12月12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18926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當事人乙○○於106年8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於調查紀錄裡自承當下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且承辦員警復經查訪2名目擊證人,均證稱當事人 李君 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旨案經審視肇事事故現場圖並佐以事故現場2名目擊證人之調查筆錄均證稱,當時行經大灣路279巷口停等紅燈,待該巷口南往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同方向人車均依綠燈號誌行進,惟原告駕駛6A-1051號自用小客車卻突由大灣路西往東方向行抵該事故交叉路口,其供詞與現場事故圖繪測內容相符,足證原告駕駛肇事車輛無視於紅燈,猶繼續前行穿越交岔路口,致影響其他方向人車行進路權甚明。復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可現,事故當時原告所駕駛之6A-1051號自用小客車與383-JTH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亦同時有訴外人牽引自行車與383-JTH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同向行進,且該自行車甚因兩車碰撞後而遭側傾之普通重型機車壓倒在地,再者,另名現場目擊證人亦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事故前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亮起紅燈時,同向其他車輛都已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原告所駕駛車輛卻仍以緩慢速度前行致碰撞到綠燈直行之383-JTH普通重型機車。易言之,兩造當事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於系爭路口前,其所依循行進之號誌非屬同一,當大灣路279巷燈號切換為綠燈並有人車起駛之際,大灣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管制號誌必然為紅燈狀態,顯見事故當時在場目擊證人及大灣路279巷口南往北向之人車,於交通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皆應表現相同反應始依循行進。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事故發生後於接受警方訪談時表示絕無闖紅燈之情事,並未違規,所陳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審查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亦未見原告積極提出其他反證,被告實難單以原告泛稱行駛時『未闖紅燈』卻缺乏絲毫輔助證據之陳述,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逕為有利原告之裁處,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106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證人丙○○、丁○○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因此,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人民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若該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時,即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義務,是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人民猶駕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本件事故當事人汪 王玉梅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38
3-JTH普通重機沿○○○區○○路○○○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大灣路、大灣路279巷口看綠燈亮時有等一下才騎過去,對方乙○○駕駛6A-1051自小客沿著大灣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在大灣路279巷口被自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等語,此有106年8月2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依;證人夏立豐即丙○○於警詢(本院卷第47-49頁)表示「當天我走路○○○區○○路、大灣五街口的金典昌珠寶銀樓要走到馬路對面大灣路269號(台灣茶渠茶飲專賣店)回家,行經大灣路、大灣五街口時綠燈亮時,我剛起步走在白色行人穿越道上看見對面的大灣路279巷也有機車和自行車綠燈直行要過來,而大灣路西往東方向紅燈了車輛都停下來在白色停止線後方,突然大灣路西往東方向有一部自小客(6A-1051)速度不快往前直行碰撞到綠燈直行的機車(383-JTH),機車倒地壓到婦人,婦人有碰到身旁的自行車,我直接走過去準備協助要攙扶該名婦人,走到車禍處自行車騎士已先攙扶起該婦人,....我就撥電話報警走回大灣路269號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8頁),復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8-90頁),其在審理中證述「那天車比較多,車子來去,那天我停在那邊,我要到對向,紅燈停下來,綠燈了,車子滑行過來,撞到機車。我過去機車的位置看看。」「你滑行出來,我就有注意到你,直到撞到他。原告:是你主動看到我的車子?證人 夏答 :因為你很突兀。大家都擠在那邊,只有你出來,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看到。原告:當時你說我闖紅燈,可是我已經停在那邊,沒有任何的。證人夏答你講這個我不懂你的意思,你是撞到他才停下來的啊。原告:我沒有撞到他才停下來。我應該是黃燈了。證人夏答這是你講的事情,可是我看到不是這樣。」是以證人夏立豐明白證述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無訛,大灣路東往西方向除了該部自小客車開車出來,並無其他車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8-90頁);又證人丁○○於警詢陳述「當天我騎乘自行車○○○區○○路○○○巷內的永康農會大灣辦事處後面倉庫領米,領米完後我牽著自行車沿○○○區○○路○○○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大灣路、大灣路279巷口時遇到紅燈,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的婦人停下來等紅燈,我和機車騎士等到綠燈亮時我才牽著自行車往前走,機車騎士也往前行駛,突然該路口左邊有6A-1051號自小客車沿著大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衝過來,自小客車就撞上騎乘383-JTH普通重機的婦人,該機車和婦人人車倒地,我的自行車剛好被倒下的機車卡住,沒被自小客車撞到,我人也沒受傷。」(本院卷第51頁),復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農會領取紀念品,我們跟那個歐巴桑出來,我們在等紅燈,轉換為綠燈的時候,我們兩個要過去,當時你們所說的紅燈黃燈或綠燈我不詳,我們那時候已經綠燈了,過去,那個歐巴桑被車撞倒,他的機車卡在我的腳踏車,就這樣,所以我也不能走開。」「我只知道我是綠燈,我要過去,你跟我不一樣的方向。」「沒有,他撞到機車,機車壓到我腳踏車的輪子。」「應該是慢慢的。慢的程度我也不能講說到底多慢,開車也有一定的速度。那台機車倒了,那個歐巴桑摔下翻一圈,我的腳踏車卡在她的機車,我也不能走開。」「沒有。我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我走過去這樣而已。」(本院卷第90頁反面-93頁)。是以證人丁○○亦證述視眼目睹原告闖紅燈無訛,是觀諸當事人 汪王玉梅 、證人夏立豐及丁○○之上開警詢及本院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汪王玉梅、夏立豐及丁○○等係見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始於大灣五街口、大灣路279巷口分別由北往南、由南往北方向前行,此時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停於停止線前,惟原告猶駕駛車輛緩緩前行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以致於上開時、地與汪王玉梅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真。是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㈢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誤認原告車輛顏色乙事,然
證人丁○○就其係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往前行,此時原告沿著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突然駕車駛出撞上當事人汪王玉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與證人夏立豐、當事人汪王玉梅於警詢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互核一致。且證人丁○○當庭一再表示「我只注意對面的紅綠燈。」「我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我走過去這樣而已。」「我沒有注意原告的車。」(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而依證人丁○○、夏立豐及當事人汪王玉梅之證述內容,當日係於燈光號誌轉換後隨即發生車輛碰撞,當事人有無受傷自為首要關心之點,加之案發當時已係夜間時分,在此短時間混亂狀況中,本即無法要求證人丁○○對於肇事車輛之顏色詳加注意,尚難因此遽認證人丁○○之證述為不可採。且證人丁○○係因本件偶發事故始認識原告,雙方原無嫌隙或任何私怨,證人丁○○當無僅為規避行政罰緩,而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動機。
㈣原告雖以伊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伊要踩煞車,因為有貨車
擋住還有攤販,證人看不到伊的車,伊也看不到證人的車,所以慢慢踩,不然後面車輛會撞上,伊若要闖紅燈,應該要加速等語置辯。然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完全擋住大灣路279巷口,故原告在現場有貨車與攤販妨礙其視線,而無法明確察看有無行人穿越或車輛從巷口駛出之情況下,竟為避免緊急煞車致後面車輛追撞,選擇緩踩煞車繼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及巷口,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難想像,遑論本件事故確係因原告未及注意而與當事人汪王玉梅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又原告所述其通過停止線時,該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仍係黃燈狀態之情,與證人丁○○證稱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車輛都停在白色停止線後方,突然原告以不快速度駕車往前直行碰撞到綠燈直行的當事人機車之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看見前方路口黃燈踩煞車沒踩住往前滑行,沒看見汪王玉梅騎乘383-J普通重機從大灣路279巷內騎出來,不慎擦撞到對方機車左側車身」(本院卷第45頁)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本院卷第45頁),及當事人汪王玉梅於警詢時表示伊「看綠燈亮時有等一下才騎過去」(本院卷第46頁)等語,若依原告所述其通過停止線時,該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確係黃燈狀態,衡情在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至汪王玉梅開始啟動車輛前行時,以原告當時之行車速率,縱有輕踩煞車減速前行,亦當已通過大灣路279巷口,而無與汪王玉梅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另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肇事前之視線既受到貨車及攤販妨礙,於闖越紅燈之際放慢行車速度以觀察有無行人穿越或車輛從巷口駛出,亦不難想像。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及目擊證人到庭證述,事故當時原告所駕駛之6A-1051號自用小客車與383-JTH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亦同時有證人丁○○牽引自行車與383-JTH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同向行進,且該自行車甚因兩車碰撞後而遭側傾之普通重型機車壓倒在地,再者,另名現場目擊證人丙○○亦於庭訊證稱事故前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亮起紅燈時,同向其他車輛都已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原告所駕駛車輛卻仍以緩慢速度前行致碰撞到綠燈直行之383-JTH普通重型機車。易言之,兩造當事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於系爭路口前,其所依循行進之號誌非屬同一,當大灣路279巷燈號切換為綠燈並有人車起駛之際,大灣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管制號誌必然為紅燈狀態,顯見事故當時在場目擊證人及大灣路279巷口南往北向之人車,於交通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皆應表現相同反應始依循行進。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事故發生後於接受警方訪談時表示絕無闖紅燈之情事,並未違規,所陳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審查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亦未見原告積極提出其他反證,本院實難單以原告空言行駛時未闖紅燈卻缺乏絲毫輔助證據之陳述,即率以推翻上開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述證據,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於裁處書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2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和大灣路279巷口,在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猶駕駛車輛前行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節,經查承辦員警業已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表示附近監視器並未監錄到該件交通事故經過,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黃嘉生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且原告自陳於106年8月25日寫信至臺南市警察局局長信箱告以肇事路口上方有裝設監視器,請求調閱畫面,該局回稱未攝錄到該肇事經過,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局長信箱收件編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憑,本院自無需再行調閱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又請求:㈠本案判決書內具體指謫本案所涉之行政機關違法失職之處,俾發揮司法權匡正行政權之憲法功能。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職權告發本案相關行政機關所涉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均與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無涉,苟原告自認有必要,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6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76元,合計1,3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1,376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