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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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提長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提長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提長暄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埔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埔新路1巷與埔新路4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平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往中正三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提長暄因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黃平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平凱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右手背挫傷、右肘、兩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提長暄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
㈡案經黃平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提長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平凱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察前來處理,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考量卷附被告之外祖母親筆信函所述,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及就學計畫,爰不為其他附帶條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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