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燈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燈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為「葉燈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一段自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迄是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該路即台4線900公尺處未設人行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駛續行,遂自後追撞前方違規未靠路邊而係偏沿慢車道左側行走之行人于易水錦,使之頓時倒地致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事發後,葉燈祥於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耀明 坦承為其騎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葉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告訴人亦行走在慢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猶逕自驅車前駛續行致撞擊告訴人,使之頓時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路段為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因之,告訴人沿慢車道行走時,依法應盡量靠邊行走。又查,事發路段之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事發後被告之機車係右斜左倒跨在三民路往西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車後在慢車道上遺有略微右斜之刮地痕1條,長4.2公尺,起點及終點左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皆為0.4公尺,此各情有現場圖可證,該刮地痕起點顯係機車倒地處並為撞擊告訴人位置之附近,又左距快慢車道分隔線既僅0.4公尺,未逾慢車道寬度2公尺之半,可見撞擊位置係較偏在慢車道左側之處,佐此足徵事發前告訴人並未靠路邊,反而係偏沿慢車道左側行走之情明甚,有違前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執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儘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
104年10月6日桃鑑字第10410016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陳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葉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因之,依規定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顯未具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是究其實要與無照駕駛無異,準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僅止輕微,但告訴人亦與有未靠路邊行走之疏,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然經調解成立後被告卻未依諾完全履行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