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0號、105年度執字第17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2至
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志賢106年2月10日所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四、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加總達有期徒刑17年以上,原確定判決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本院裁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即係本諸上開意旨所為裁量,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僅係受他人指示交付毒品,並非毒品交易之主導者,且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若單純以刑期累加,總刑度恐將超越其不法內涵,故定執行刑時亦應考量及此予以適度減少。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相近,僅係因不同檢察官偵辦而分別起訴判決,其定執行刑之結果,不應與起訴在同一案件於判決時定執行刑之結果相異,否則受刑人之刑期長短即與其個人之惡性、犯罪內涵等量刑因子無關,反而係決定於檢察官起訴次數此種受刑人完全無法控制之隨機原因,並非妥適,故本件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需執行而聲請本院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宜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大幅增加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黃志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表:受刑人黃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6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953號│字第17962、1466│字第17962、1466││││9號│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審││271號│8號│8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271號│8號│8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執更字第1479號│││2.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04年10月12日│││至109年5月6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3日│104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62、1466│字第17962、1466│字第17962、1466│││9號│9號│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審││8號│8號│8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8號│8號│8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執更字第1479號│││2.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04年10月12日│││至109年5月6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日│104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62、1466│字第17962、1466│字第27203、3319│││9號│9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11││審││8號│8號│93號、105年訴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5年5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66│104年度訴字第11││││8號│8號│93號、105年訴字││││││第38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執更字第1479號│臺中地檢署105年│││2.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度執字第17306號│││月(104年10月12日至109年5月6│(109年5月7日│││日)│至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