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文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隆文(原名 林文傑 )前於民國93年7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H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頭期款59000元,餘款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107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意,旋於93年8月9日將系爭汽車持向嘉義縣「久大當舖」典當(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嗣因被告無力贖回系爭汽車,該車因而遭久大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之後以權利車之姿幾經轉手,最終經中古車商 蔡忠榮 於104年3月12日以32000元之價格將之售予 游宙龍 (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遭其典當,並非遭人侵占,然因其於104年4月初起,陸續收到系爭汽車之高速公路ETC通行費繳費單及停車繳費單,又於104年6月9日收到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罰單,發覺游宙龍於104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並開單告發。被告因無意代為繳納相關費用,竟先基於未指定犯人下午2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警員 陳家豪 報案,誣指系爭汽車於94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北路口遺失;待員警 陳宗保 查得系爭汽車現由另案被告游宙龍占有使用中,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竟基於意圖使游宙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94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北路口,將系爭汽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 阿欽 』之友人使用後,迄未歸還,之後於不詳時地再遭游宙龍以不詳方式侵占、竊盜入己。其要對紅單違規駕駛人游宙龍提出侵占及竊盜等告訴。」云云,意圖使游宙龍受刑事處分。嗣因本檢察官傳喚游宙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隆文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游宙龍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忠榮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另案被告游宙龍提出之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93年11月10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428號證明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證人蔡忠榮與另案被告游宙龍104年3月12日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被告林隆文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3年7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575288元,頭期款59000元,餘款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107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汽車最後一手是由證人蔡忠榮賣給證人游宙龍;以及其有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二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是93年5月間購買系爭汽車,當時系爭汽車才剛買半年多,被一位綽號「 朝金 」的朋友帶來伊家裡打牌的外縣市的兩個人借去,那兩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跟「阿欽」,說要開回家拿錢,伊的汽車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都放在車上,伊想說「阿正」應該不會那麼大膽,所以就借給他,結果就是有人這麼大膽,居然把系爭汽車開走了,第二天我就去找管區員警說要報失竊,但管區告訴伊這要報遺失,「朝金」也說找不到「阿正」,伊也因此與「朝金」發生激烈衝突。這10多年間系爭汽車都沒有出現,沒有罰單、違規,伊也有收到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的通知,認為系爭汽車已經沒有牌照,不可能變成權利車,本以為系爭汽車已經被分解了,結果又收到一大堆游宙龍的交通違規罰單,伊覺得游宙龍心態惡劣,而且系爭汽車為何為隔那麼久又出現在游宙龍那邊,伊才會認為是游宙龍竊盜系爭汽車,在104年4月28日去公益派出所報失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向員警陳述稱:其車輛於94年8月1日下午4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遺失等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29710號偵卷第16頁),又於104年6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員警陳述稱:「因為我車子(0813-HZ)遭我不認識的人使用,且車子要不回來,並於104年6月9日收到該車子(0813-HZ)紅單,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車子(0813-HZ)於94年(確切時間忘記了)有位朋友的朋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在我家(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向我借車使用,結果車子借他人使用後就一去不回。不大認識,只知道朋友叫「阿正」,另一位「阿正」的朋友叫「阿欽」,無聯絡方式,也不知去向。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1598CC-2004年份、轎式,車子是我本人的。94年車子遭人侵占後我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但當時警方以遺失處理,至今尚未尋獲,我在104年4月初收到高速公路ETAG繳費單,我就於104年4月28日至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汽車遺失。後來在104年6月9日收到該張罰單(單號C00000000號),違規地點是新北市○○區○○○○○路口,違規時間是104年4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人是游宙龍,違規事實是使用註銷之車牌行使。我無法指認游宙龍,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要對游宙龍提出侵占跟竊盜之告訴」等語,經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確認,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21970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員警表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人侵占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因行駛高速公
路產生通行費279元,因系爭汽車並非登記於ETAG用戶,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逕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被告等情,有該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21970號偵卷第19頁),而系爭汽車由證人游宙龍駕駛,於104年4月23日,於104年4月23日下午6時25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使用註銷車牌行駛違規,經監理單位通知裁罰被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21970號偵卷第20頁),證人游宙龍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到照片,後來跟蔡忠榮聯絡去臺中看系爭汽車實體,蔡忠榮有跟伊說系爭汽車是不能過戶的權利車,伊於10
4年3月12日與中古車商蔡忠榮簽約購買系爭汽車,蔡忠榮有給伊買賣契約書、原車主的行車執照、當舖公會證明書影本等資料。104年4月23日伊駕駛系爭汽車要去修理場時,被警察吊扣車牌等語(見21970號偵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並提出其購買系爭汽車時與前手蔡忠榮所簽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經前手蔡忠榮交付之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檢驗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牌照狀態、違規、欠稅、燃料費查詢結果、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換補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21970號偵卷第40至45頁),是系爭汽車並非為警尋獲,而係在非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之證人游宙龍人之管領、使用下,產生通行費及交通罰單等費用,經遠通公司、監理機關分別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得知系爭汽車又出現在一名叫做游宙龍之人之手,至為明確。
㈢又系爭汽車自93年7月22日領牌後,除於93年9月8日曾因
違規停車遭拖吊裁罰外,僅於98年9月14日因逾越檢驗期限遭裁罰,後並因而遭註銷牌照,此外別無其餘違規紀錄,直至104年3月19日即證人游宙龍購買系爭汽車之後,接連於
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3日(2筆)遭裁罰,罰鍰金額高達9000元,並於104年3月16日至10
4年3月24日累積ETC通行費達279元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3844號函及檢附車號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查詢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7245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汽車93年9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0月2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有關0813-HZ車輛異動登記書、98年9月14日因逾檢裁罰及註銷車牌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21970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5
6頁至第163頁反面),亦徵被告辯稱:伊是93年5月間購買系爭汽車,當時系爭汽車才剛買半年多,被……人借去,……居然把系爭汽車開走了……。這10多年間系爭汽車都沒有出現,沒有罰單、違規,伊也有收到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的通知,認為系爭汽車已經沒有牌照,不可能變成權利車,本以為系爭汽車已經被分解了,結果又收到一大堆游宙龍的交通違規罰單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身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於系爭汽車下落不明10年餘之後,突然因不認識之人多次駕駛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及積欠通行費,使車主即被告不斷收到本件車輛之舉發通知單,而陸續累積罰鍰之數額,以及繳費通知,本即有積極尋找系爭汽車以遏止前述違規罰鍰數額繼續增加之動機。
㈣再者,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明知自己已經將系爭汽車典當予
「久大當舖」,因無力贖回遭久大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並以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判決及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為證。惟查,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記載被告將系爭汽車典當乙事,而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上固記載「當舖名稱:久大當舖」,但嘉義縣政府所轄並無「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之登記,僅有「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請登記乙節,業經嘉義縣政府以府授社人團字第1060053894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卷附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並非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流當證明現用格式,嘉義縣當舖公會內無「久大當舖」會員,流當證明無法跨區辦理,各業者只能在各該區申請等情,業經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以嘉縣當富字第1015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而久大當舖係本市之業者,亦以書面回覆其無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該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並非由合法之當舖公會所出具,應非真實之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典當予「久大當舖」,因無力贖回遭久大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之事實,亦無從逕據以推論被告係明知系爭汽車係遭其典當,並非遭人侵占,而虛構事實誣陷證人游宙龍。㈤而系爭汽車係由證人蔡忠榮以權利車之名義轉售予證人游宙
龍,而證人蔡忠榮則是自證人 許政儀 處以權利車之名義購入系爭汽車,證人許政儀購入系爭汽車時,業經前手交付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檢驗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換補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92年12月24日補發),並於系爭汽車轉售證人蔡忠榮時均一併隨車轉交予證人蔡忠榮,再經證人蔡忠榮於轉售系爭汽車時轉交證人游宙龍等情,業經證人許政儀、蔡忠榮、游宙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2頁反面至第
200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4頁),足見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新領牌照通知書,均隨系爭汽車車逐手移轉,亦徵被告辯稱:當時系爭汽車才剛買半年多,被…人借去,……伊的汽車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都放在車上等語,並非無稽卸責之詞。故被告依其認知,認為系爭汽車已下落不明逾10年,又經註銷行車牌照,竟落入素昧平生之證人游宙龍之手,卻無法聯繫證人游宙龍,遂於警詢時稱94年車子遭「阿正」、「阿欽」借走後一去不回,疑似遭人侵占、竊盜,而系爭汽車車輛最後使用者為游宙龍,要對游宙龍提告等語,經核並無全然捏造事實或明顯悖離社會生活常情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構事實,進而攀誣他人於罪之誣告犯意,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逕以該罪相繩。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行等詞,與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審認之結果,並無顯然之違背,尚堪據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汽車遭人侵占、竊盜一節,有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臻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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