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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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25號原告第一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銘山 訴訟代理人 鍾瑞香 被告 蕭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一大樓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A區2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1,0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66個月之管理費66,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大樓住戶公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