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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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李順博 被告 李安妮 THIT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2人,不料被告於95年間貪玩逛夜店,與一名泰國人相處,過夜不回家,發生婚外情,原告發現後,被告於當晚即離原告而去,行方不明。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結婚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等情,經查,本院將傳票送達至被告泰國地址後,經被告收受後,並未到庭陳述,其顯然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呈持續遺棄原告之狀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5款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