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43號再審原告 鄒少明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眾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眾信公司於民國90年間給付國外之CHOICEKEENTRADINGLTD(下稱CHOICE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21,584,056元,因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再審被告乃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316,811元(下稱原命扣繳稅款處分)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雖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以3倍罰鍰計12,950,4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稅部分經復查決定認復查逾期),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罰鍰部分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另於95年3月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上述扣繳之稅款4,316,811元,經再審被告以95年4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08353號函復:「……俟行政救濟結果再行辦理……」等語。嗣再審原告於罰鍰處分確定後,又迭次具文申請退還上述扣繳之稅款4,316,811元,經再審被告以99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16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原處分未表示,系爭款項係依據何種法規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前審判決捨其在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且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以訴外之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及CHOICE公司倉儲服務整體資源,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或財產租金」,及不在原處分範圍之「依財政部92年7月21日及92年10月16日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系爭款項應適用何規定而為依法應扣繳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處分以系爭款項未定性為再審原告主張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租金,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亦無不合」一節,難謂與本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及通說見解相符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本院決議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原處分第5點關於:『臺端主張眾信公司90年給付國外設備租金及管理費用,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乙節,已另案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辦,再另行函復。』等語之記載,應認關於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營業利潤而非同條第11款其他收益部分之適用法令錯誤申請,因不在原處分函復否准範圍,而非屬本件行政救濟範疇」為由迴避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惟此一理由正足以證明原處分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三)原審判決所斟酌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在原審判決宣示前7天,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予以撤銷及廢棄,且與原審判決結果有影響,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裁判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真偽未依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請求命再審被告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納4,316,811元之稅款,並加計自繳納時起算之利息一併退還。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已於10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本次執相同事由提起再審,欠缺再審補充性。(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所適用之行為時法規並無違誤。再者,再審原告對於經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詳予論述不採納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意旨,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8,633,622元。再審原告對重核復查決定續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於101年2月29日駁回訴願在案,惟該案乃屬違章罰鍰之爭執,與本件扣繳稅款之爭議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核無足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既因使用CHOICE公司所提供倉儲服務之整體資源而給付系爭款項,則再審被告認CHOICE公司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或財產租賃,進而認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經濟行為,不該當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勞務提供或財產租賃,即無不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將系爭所得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營業利潤而逕認屬同條第11款其他收益,係適用法令錯誤部分,因原處分第5點業已載明:「已另案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辦,再另行函復。」不在原處分函復否准之範圍,而非屬本件行政救濟範疇。至於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訂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其決議之作成及行政規則之公布均在本件核課處分確定之後(再審原告因逾93年9月24日申請復查而被駁回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上開決議及認定原則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間接指明原審判決認系爭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系爭款項應適用何規定而為依法應扣繳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與其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係因系爭扣繳稅款之罰鍰處分所依據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宣告為違憲而不應適用,乃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原判決廢棄之諭知,僅係有關違章罰鍰之爭執,與本件係就扣繳稅款所生之爭議,顯然無涉,原確定判決亦詳予論述甚明,並無再審意旨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情事。(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宣判時機不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真偽未依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法等語,核與上訴意旨無異,無非重述其於上訴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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