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40號再審原告 游書燈 再審被告 宜蘭 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及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1279、1280-1、1305-1、1306-1、13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1月4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78年4月25日併同應補償費額(含土地及農作物)為公告,且函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再審原告拒領,再審被告扣除應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扣交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費後,於78年11月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再審原告嗣並領取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68,812元,及於80年8月12日領取上開提存款在案。惟臺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處分,因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雖臺灣省政府又以79年8月22日函為應照案徵收之處分,然因未依法公告,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通知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6,287,467元,及返還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968,812元。嗣因再審原告拒不返還,再審被告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256,279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應得適用之本案判決基礎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33條、第236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55條等規定,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均已引據適用,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已足為後續判決之法律基礎,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土地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均未予採用,且原確定判決認徵收土地之核准係屬由行政院或省政府之行政處分,至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則屬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徵收土地之核准及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屬不同之行政處分云云,致顯有消極性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二)再審被告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法律原因,並非其98年12月10日及99年7月5日二函所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通知,98年12月10日亦非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再審被告得行使系爭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為內政部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為79年6月23日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再審被告之日,則再審被告原得行使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判決亦應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規定而駁回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第236條之規定,核准徵收之決定與再審被告就地價補償費之核發,乃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土地法第224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雖可證有關徵收土地所應需補償之地價款額,屬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之要項,然不影響徵收之核准與補償費之發放,係屬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至土地法第225條規定,僅是在指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已,至市縣政府所為核發補償地價額,並不因此而非為另一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核准徵收土地之決定及就地價補償費之核發為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並說明其判決所依據之法條及理由,然再審原告卻仍執前辭,恣意曲解土地法之相關規定,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二)依原審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5月3日函顯示再審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時間為80年8月12日,倘原處分在79年6月18日當時已確定撤銷,再審原告為何又於其後領取補償金,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且觀諸本件徵收及行政救濟之經過,本件原處分雖曾遭撤銷,但本徵收處分依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及內政部88年5月24日函均認徵收處分仍屬合法有效,仍應照案徵收,徵收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況需地機關均一直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進行,迄自98年本院作成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及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10日、99年7月5日函向再審原告催討後,再審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才得以開始進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係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5條、第236條規定,得知徵收土地之核准係屬應由行政院或省政府為之之行政處分,至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則屬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之行政處分,是徵收土地之核准及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屬不同之行政處分。此與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第236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55條等條文,在於敘明有關土地徵收程序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核准徵收公告應載明事項,並無所涉,原確定判決雖未再論以上開條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再予引用上開條文,有消極性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撤銷或確認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效力不及於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是再審被告先後通知再審原告返還徵收補償款之再審被告98年12月10日函及99年7月5日函,始認其具有自為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意旨,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因再審被告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是其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於核發補償費處分經撤銷時始開始起算,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之79年6月23日訴願決定書送達時等情甚詳,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對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准予給付之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惟此均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主張,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