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1號上訴人 梁元奕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稽。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
二、緣上訴人為興辦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擬將位於臺灣省桃園縣○○鄉○○段○○○段32之7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人核認系爭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農產加值展銷地區,需辦理土地變更者,應與農產加值展銷地區相容之產業或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為限,並未允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而以99年12月8日府環綜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前開興辦事業計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內政部86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8672390號函釋,係針對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業經政府受理之開發案件適用新舊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性質,進而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且內政部亦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以營署綜字第1000079878號函、101年4月24日營署綜字第1010023540號函,說明上開函並未有停止適用之函釋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遵照適用。惟被上訴人竟恣意曲解逕認為該函釋所指臺灣北區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過渡條款云云,繼而摒棄拒絕適用,顯有悖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違背法令,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原判決對此卻棄置不論,益見於法更屬未洽,自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當時尚無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該計畫於99年4月30日始公告實施,依內政部86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8672390號函釋意旨,本件興辦事業申請案早已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業經被上訴人受理,故仍應依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相關法令所訂之內容辦理,即不因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上訴人所申請之興辦事業非屬限制範圍內之相容產業而受禁止規定。原處分就上開函釋未予適用,原判決就此亦恝置不論,單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應適用新法規,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查航空城區域內之各功能分區非都市土地禁止容許項目,均未列入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相關設施。故縱使於99年4月30日公告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上訴人所申請之興辦事業,並未屬禁止項目,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有不合。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前程序本院斟酌後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所欲辦理變更編定作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系爭非都市土地,既因上訴人興辦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非屬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農產加值展銷地區之相容產業,被上訴人未予核准上訴人所提興辦事業計畫,於法即無違誤。再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尚未公告,就桃園縣轄內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相關法令雖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然於本案處理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公告『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系爭土地因坐落該區域計畫範圍內之農產加值展銷地區,依該區域計畫規定,辦理土地變更須受相容產業之限制,可認就該申請之事項,已有限制規定之新法規存在,上訴人申請興辦之事業,既非屬限制範圍內之相容產業,是依前開區域計畫即應予禁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新法並無禁止規定,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前開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之舊法,要屬無據,應難憑採等情,敘述甚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以前開同一事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以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詳載其判決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所陳各節,僅一再重述上訴人於前程序在原審及上訴審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且逐一論駁事項,持上訴人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其所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27日營署綜字第1000079878號函及101年4月24日營署綜字第1010023540號函係就案外第三人所為函詢上開內政部86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8672390號函釋是否繼續適用之復函,然該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672390號函釋業經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予以斟酌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持以上訴,仍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