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欽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 蔡惠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蔡陳麗 掌及蔡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欽文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惠如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與被告 蔡陳麗掌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參點約定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對被告蔡陳麗掌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續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原告對被告蔡陳麗掌請求部分訴訟已終結;原告對被告蔡惠如請求之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惠如負擔,並確定在案。原告起訴關於被告蔡陳麗掌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蔡惠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惠如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陳麗掌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4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惠如應給付之金額為128,4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告蔡陳麗掌起訴部分,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本院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裁判費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金額為4,359元(計算式:13,078元÷3=4,359元);關於對被告蔡惠如起訴部分,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0元,故被告蔡惠如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33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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