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謙於民國102年7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伯杰 (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4月、4月確定)及 曾郁喬 (原名 曾子湘 ),欲自臺北市○○區○○○道○號南下前往臺中市。㈠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劉永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9公里處(桃園市○○區路段)時,因超速行駛,適有員警 潘龍 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110之警用巡邏車(下稱上開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 吳俊頡 在該處執行定點雷射測速勤務查獲上揭超速情事,即攔停劉永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迨劉永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外側路肩且員警下車盤查之際,吳伯杰告知劉永謙其另案遭通緝且身上持有槍械,乃指示劉永謙逃離現場,劉永謙亦擔心上開情事遭警查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往國道二號公路匝道方向行駛,員警見狀旋即駕駛上開巡邏車尾隨在後,並輔以指揮棒、警報器示意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俟員警駕駛之上開巡邏車在前揭匝道自外側路肩超前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欲將其攔停時,劉永謙竟與吳伯杰共同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而損壞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後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門,並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㈡復為脫免逮捕,劉永謙與吳伯杰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於國道二號公路東向約10公里處迴轉,經匝道逆向返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後,再以時速約
120公里之速度往北逆向行駛,並沿途蛇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高速公路之安全,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劉永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6.7公里處外側路肩,並與吳伯杰一同棄車翻越路旁鐵絲網逃離現場後,經員警將尚留在車上之曾郁喬帶回警局詢問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
㈡證人曾郁喬、證人即員警吳俊頡、證人即員警 潘龍偕 、證人
吳柏杰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6
076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5-7頁背面、第57-58頁、第103-106頁,102年度16076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3-5頁、第96-9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6卷第41-42頁、第49-51頁、第5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4頁)。
㈢現場查獲照片、巡邏車損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查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27-29頁,偵查卷二第29-54頁背面、第59-6
3頁、第75-76頁、第80-82頁背面、第86-88頁、第108-
1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永謙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乘客即證人吳伯杰固未下手實行上開犯行,惟其將遭通緝且持有槍械欲躲避警察攔檢之情事告知被告劉永謙,並指示被告劉永謙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吳伯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卷第42頁),可見被告劉永謙與證人吳伯杰就駕車衝撞警車、超速及逆向行駛及行等方式逃避警方追捕等節,相互間有默示之共識,雖係被告劉永謙所為,然此部分既屬被告劉永謙與證人吳伯杰2人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劉永謙與證人吳伯杰,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疑。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讓吳伯杰脫免逮捕而規避違規之攔檢,竟即先
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復又高速且蛇行及逆向行駛之方式駕駛車輛車行駛於國道上,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自承從事土地開發之文書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