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進福
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進福、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田進福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進福曾於民國6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00元;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確定);田進福、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華二街之高架陸橋下之性質上供人育樂休憩之多數人聚集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放在該處石桌上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並以「象棋麻將」方式賭玩,賭博方式為每人先發4顆象棋,再自摸1顆,若自摸者「胡牌」,則其他賭客各須交付100元給自摸胡牌者,至於「放槍」者,則須支付給「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擺放於石桌上之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3顆,各人身上之賭資共400元(郭俊國及朱清華各100元、游石宮200元),經四人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田進福、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田進福、郭俊國、朱清華於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現金4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進福、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外,因該運動公園除供老人、一般民眾休閒外,尚有兒童出入育樂玩耍,是其等所為,亦易予兒童不佳示範與不良影響;惟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三人,前均無賭博紀錄,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被告田進福除於63年及102年間,二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外,亦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其等素行均尚可,又本件賭注尚非甚高,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田進福為國小畢業、郭俊國為高職畢業、朱清華為國小肄業、游石宮為國中畢業)、職業(田進福與朱清華均無業、郭俊國為計程車司機、游石宮為油漆工)及經濟(田進福為勉持、郭俊國與朱清華均為貧寒、游石宮為小康)、年齡等智識、生活情況,及田進福已有二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甫於102年9月6日在同一地點賭博遭查獲,時隔未滿二月,即再度在同一地點賭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四人賭博之石桌上所扣得之象棋1
副及骰子3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609號編號1,偵卷第53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元(同上證字編號2),其中100元為被告郭俊國所有,100元為被告朱清華所有,且均為因本案賭博所贏得之財物,另200元為被告游石宮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三人於警詢時供述無訛,故該扣案賭資現金400元,為本案被告郭俊國、朱清華、游石宮三人所有,且分別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