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行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2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被告黃正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傳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Y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金山南路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仁愛路同向直行,由 劉錦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GT號重型機車,致劉錦隆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正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錦隆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錦隆之證述│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劉錦隆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