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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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上官百成 被上訴人邱石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5號侵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第226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遂於102年5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被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10日如數收取。惟因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 馮恩娜 債務,經上訴人持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 林聿暐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為逃避上訴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將其名下財產讓與予第三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0萬元未清償,故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顯有違誤。又兩造雖於侵權行為訴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因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牽扯不清,然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於102年6月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數收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及執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之部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點載明:「相對人(上訴人)願於100年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被上訴人)5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處即於100年10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因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覆已足額扣押,執行處遂於100年10月19日撤銷對花旗銀行之扣押命令。其間,上訴人雖向本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之第一、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10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故執行處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之102年5月27日對臺灣銀行及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臺灣銀行並於102年6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向其收取5萬5,440元(扣除銀行手續費200元),系爭執行程序於102年6月10日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內容,既因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收取5萬5,440元已全部達其目的,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如數收取5萬5,440元時即於102年6月10日已告終結,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從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