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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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員警查獲之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81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被告鄭志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民國96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志平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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