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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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王大吉 相對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起訴原因為原議定一單位美金20點差(又稱手續費),瞬(秒)間一單位702點差(又稱手續費),異常事項導致投資人(本金權益數)異常爆倉,抗告人因案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發生異常缺失,相對人陳威廷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道歉並願意賠償。因前開異常事項,導致本金及帳上損失,相對人承諾賠償,應當兌現,本件約有45萬美金帳上損失及數萬元美金本金損失。原審裁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所提起之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案件,抗告人現已不再對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提告,但保留本案,此案主要避免重複提告,現已排除重複提告,抗告人目前對相對人主張違約、侵權、損害賠償部分僅留此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111年1月26日、同年3月9日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就另案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已不再提告,故本件無小額程序一部請求及重複起訴之情形,然查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案件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就另案已不再提告之情事,故抗告意旨稱對相對人無一部請求或重複提告等情自屬無據。且觀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於本案有一部請求之理由,主要在於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明確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陳威廷提起多件訴訟各求償10萬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等語明確,參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仍一再主張本件損害約為45萬美金,然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就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案件不再提告,但未表示就本件主張10萬元外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抗告人有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陳明,尚不足認原審前揭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五、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