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審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仲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疫情期間,未免疫情散佈,全民均應依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配戴口罩,被告至公共場所即超商購物,雖戴口罩,但未正確配戴覆蓋口鼻,經店員善意提醒,竟未配合調整口罩,而以穢語辱罵店員所為,實在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被告高仲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鈺於民國110年9月12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店內,未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通告規範將口罩覆蓋到鼻子,經店員 游佳恩 勸導,竟惱羞成怒,公然對游佳恩謾罵:「幹您娘」,游佳恩聽聞後目視高仲鈺,高仲鈺隨即又對游佳恩謾罵:「看三小」等語,足以生損害游佳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仲鈺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幹您娘」、「看三小」等語,惟否認「幹您娘」是對告訴人說。2告訴人游佳恩於警詢及偵查終中之證述(具結)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證明被告高仲鈺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