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7、319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應與 余智凱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智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余智凱及另名友人均明知其等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仍共同至告訴人 宋倩汝 之餐廳消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智凱共同詐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851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智凱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
第31906號被告謝文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路00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智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雄、余智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友人,共同至○○市○○區○○○路000號東吉水產餐廳,點選大胃 王海陸 套餐消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1元。嗣店長宋倩汝發現謝文雄之友人用餐後均已離去上址餐廳,經詢問謝文雄無力付款結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宋倩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雄於之供述1.供承於前揭時地用餐無力付款。2.辯稱:伊沒有錢付,是他們叫伊帶路就要給伊錢等語。2被告余智凱之供述供承於前揭時地用餐,未付錢即離去現場之事實。3告訴人宋倩汝之指訴被告與友人共3人於前揭時地用餐,共計2,851元未付款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3紙、消費明細單1紙被告2人與友人共3人於前揭時地用餐,共計2,851元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雄、余智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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