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
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加入暱稱「 黃大仙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由乙○○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嗣乙○○與「黃大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甲○○、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由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向「黃大仙」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黃大仙」,以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即新臺幣(下同)2,699元為其報酬。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03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71號卷第9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1903號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2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匯款單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11903號卷第131至136頁、第47頁、第53至75頁、第49頁、第51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甲○○、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由被告乙○○擔任「車手」工作,將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黃大仙」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383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109至1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相符,而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案件繫屬時間皆早於本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與綽號「黃大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黃大仙」真實姓名以供警方查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的百分之3即新臺幣2,699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金額及地點宣告刑1甲○○(提出告訴)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疏失將其設為黃金會員,帳戶將按月扣款,須以指示操作ATM機臺。①110年1月3日18時50分許②110年1月3日18時5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均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3日18時55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丙○○(提出告訴)於110年1月3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網站遭駭入,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而將按月扣款,須以指示操作ATM機臺。110年1月3日20時37分許2萬9,985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3日20時41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超過2萬9985元部份非本案範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