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吳綉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 謝明德 即金蕃茄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555,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