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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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選任辯護人林育杉律師
徐靜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之○○○○酒店內消費時,由任職該酒店之公關小姐即代號AW000A10817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坐檯陪酒後,即於席間與甲飲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乙○○於支付甲該日陪酒時間之全部費用後,即偕甲出場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ATT大樓7樓之「AI夜店」繼續飲酒聊天。迄同日凌晨3時45分許「AI夜店」打烊後,乙○○見甲已因飲酒過多而步行不穩、意識恍惚,竟攜甲返回其斯時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社區(下稱○○○大樓社區),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與甲共同進入其位於上址16樓之6之租屋處後,在該址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告訴人男友即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卷二第164、16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9年2月4日固曾具狀表示關於「告訴人之指述」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為:「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與究明以前,亦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中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表示:「證人所述不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164頁),然此部分均核係爭執告訴人指述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性交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並非無意識狀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在「AI夜店」時已相談愉快且互有好感,甚至一起自拍親密合照,之後離開AI夜店時,告訴人不僅未依所屬酒店規定向幹部報告行蹤,亦未拒絕與被告前往其租屋處,於離開夜店時,尚能攙扶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租屋處,亦能自行下車,且攙扶被告走入一樓大廳,及與被告搭乘電梯抵達租屋處所在之16樓後,能與被告牽手離開電梯入屋,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租屋處房間時,顯非已達酒醉而陷入無意識狀態,是告訴人所述其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其男友後,即已因酒醉而陷於無意識狀態等節顯有瑕疵;另依告訴人之上開行徑,被告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已然陷於酒醉無意識狀態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1時許間,至○○○○酒店內消費時,由任職該酒店之公關小姐即告訴人坐檯陪酒後,其即與告訴人於席間飲酒聊天;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已支付告訴人該日陪酒時間之費用即向酒店公關提議將告訴人帶出場,經告訴人同意後,即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AI夜店」繼續飲酒聊天;迄同日約凌晨3時45分許「AI夜店」打烊後,被告復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帶至其斯時其租屋處所在之○○○大樓社區,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偕告訴人進入其位於上址16樓之6之租屋處後,在該址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59秒許,告訴人自被告上址租屋處離去,於同日7時43分6秒先至電梯前等候,於同日7時43分48秒又返回拍照,再於同日7時43分59秒搭電梯下樓後,於同日7時53分22秒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所居住之上開大樓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8298號不公開卷之供閱卷(下稱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10-1
3、146頁、本院卷一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25、26、155-158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亦經證人即斯時任職「AI夜店」之公關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及告訴人拍攝被告租屋處內及外觀之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下稱偵字卷)45、47頁、偵字供閱卷第69-79頁】,及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8.10.24員警補送乙○○」光碟中檔名為「1_01_R_00000000000000.MP4」、「1_02_R_00000000000000.MP4」、「1_03_R_00000000000000.MP4」、「1_14_R_00000000000000.MP4」及「1_01_R_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13分許,在「AI夜店」廁所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Ai」等文字訊息予證人B男後,酒精效力確漸次發作,於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時,告訴人確已陷於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離開酒店前,被告有給我喝1杯玻璃杯的威士忌(大約75ml),喝完之後我的頭就有點暈了,接著他就帶我坐計程車前往ATT7樓的「AI夜店」;進夜店包廂後,被告就叫了一些香檳和調酒叫我喝,我前後大概喝了至少4種酒類,印象中喝的最後一杯是香檳,我大約是在傳訊息給我男朋友的時間即凌晨3時13分時喝完,再醒來時,大約是早上7點30分左右,我發現我下半身的内褲和安全褲都被脫掉,下半身是赤裸的狀態,我環顧四週發現被告就睡在我旁邊,他當時只穿黑色上衣和一件四角内褲在床上,我認為我被被告性侵害;因為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所以就迅速拍了1張照片(但沒有照到被告),接著在上午7時36分時,我接到男友的電話,我告訴他說我不知道我在哪裡,他叫我電話不要掛掉,東西拿一拿趕快走,掛掉電話才發現我男友先前已經打了20至30通電話給我,接著我趕快把東西收拾,於7時43分趁被告睡覺時離開被告家,我是搭電梯到被告住處一樓,發現他是住在○○區的○○○大樓社區等語(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26、27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進入「○○○○酒店」包廂後,先和我聊天,大概到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就跟我說他等一下還要帶我去其他地方,但他一直不告訴我是要去哪裡,大概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開始主動找我喝酒,最後一杯他倒給我純的威士忌,大約75ML的量,並一直拱我喝酒,然後他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續攤喝,直到我上計程車,我才知道他是要去「AI夜店」;後來到「AI夜店」,被告就開始拿調酒給我喝,之後不斷拿不同的酒給我喝,或跟他的朋友敬酒,我就一連串喝不同的酒,包括TEKILA、野格,之後還專程開了一瓶香檳給我,而且一直倒給我,到了大概凌晨3點多,我已經快喝醉了,我就傳訊息跟我男朋友說我在「AI」,傳完後我有去上廁所,原本想離開,但我一出廁所,被告就直接在女廁門口等我,把我帶回包廂,後面我就完全不記得了。我醒來時是早上7時26分,在被告家,我就很緊張,當時沒穿内褲,但上衣是完整的,被告在床上打呼,我就趕快把我的手機、包包找齊後,趁他還沒醒來趕快離開,回我自己的住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
155、156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6月21日凌晨零時,當時我在○○○○酒店中大概喝了半個公杯沒有加水的純威士忌,大約在凌晨1時許前往「AI夜店」,當時全身熱熱的,已經有點茫;到「AI夜店」時,一坐下來就喝了Tequila混了果汁還有別的調酒,後來被告又說為了我開1支香檳,我和被告說我喝不下了,但被告就一直倒滿杯給我,被告的朋友也直接拿著整支純的洋酒,往我嘴巴裡倒;我當天於凌晨3點多,為了求救有傳訊息給我男友,但當時我已經快沒有意識了,連打字都沒有辦法,我只有寫「我在AI」,希望我男友可以跟我的公司說我已經喝醉了或來接我,我非常需要人攙扶,但我很想離開,出了洗手間後,我就沒有印象也完全沒有意識,所以我連怎麼走回包廂、離開、坐電梯完全都沒有印象,其實已經是無意識狀態了,只是我在人多的場合且還有客人在的場合,我至少要強迫自己不要睡著,否則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4、57、58頁)。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我記得因為告訴人當天沒什麼睡覺,我就傳訊息問她:「妳有喝醉嗎?」,她好像發了1個不太情願的表情或是罵了1句髒話,有點抱怨被客人帶去夜店,我記得我後續就是一直提醒她沒有店家的人保護,在外面喝酒小心,不要喝醉,因告訴人那時還是在上班時間,所以她沒有辦法叫我馬上去載她,後續就換我一直傳訊息給她,但她完全沒有回訊息,我就已經在擔心了,因為從我認識告訴人到案發前,幾乎沒有發生過告訴人在酒店或被客人帶出場後,酒醉沒有跟我聯繫的情形,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發生這種情況;我聯繫不到告訴人後,試圖聯絡她上班那間酒店我認識的帶檯,酒店只有告訴我說被客人框出場,沒有說去哪裡,他說他也不知道情況,我沒有其它的窗口,所以我當下只能等,那時我認定她是醉了。之後我前後總共撥了20幾通給告訴人,一通都沒有接,一直到應該是早上7點多快8點,告訴人才接電話,我問她:「現在什麼情況?」,她說她也不清楚,她的聲音整個迷迷糊糊、慌慌張張的,連講話都不清楚,我就跟她說:「妳是否是喝醉了,沒關係,妳現在快點回家,妳在哪裡?」,她說她不知道。我說:「妳就想辦法先出去,叫計程車先回家」;第一通電話打過去我就是問她在哪裡,她說她不知道,我叫她看看周圍,她說她真的不知道,後續她跟我說旁邊有1個男的,很像在家裡,類似這樣的對話,我叫她保護好自己,把東西拿一拿就馬上離開;告訴人回家後,我看到她的第一眼,就是酒氣很重,意識狀況模模糊糊的,且一開門就聞到都是酒的味道,像酒醉的樣子,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喝很醉,她都不記得了,因為當下我知道她一定是不開心,我就先安撫她,讓她快點去睡覺,我說妳先去洗個澡,我要帶她去洗澡時,她當下很抗拒不讓我碰她,就自己去洗澡、睡覺,告訴人睡醒後,我已經出門了,我回來時問她昨天的狀況,她說她喝到整個大斷片、大失憶;我說妳有沒有被怎麼樣,她說她也不清楚。後續她好像有和她同事通過電話,她同事叫她遇到這種事情,要去備案,之後我就陪她去備案,我陪她去聯合醫院驗傷時,她有將自己的內褲、其他東西都先整理好,拿去檢驗,其實我自己心裡已經覺得當下她真的可能是斷片、意識模糊之類的,驗傷後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在這件事之前,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回家是這樣狀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6頁)。
㈢、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之歷次指述一致,且與證人B男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已無不可信之理;再參以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客人框去夜店;乾;Ai」之訊息予證人B男後,於證人B男傳送:「不要混到酒又爆掉了,而且不在店裡喝醉很危險,四點結束就快回來吧,還是你已經喝醉了?」等語予告訴人,及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4分許,一再傳訊詢問告訴人之去向、是否已喝醉及質問為何均不回訊息等語,復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透過該通訊軟體撥打4通電話予告訴人之期間,告訴人均未回覆,直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始回覆稱:「嗯」等語,及表示已搭乘計程車返家,再於同日8時23分許傳送其所拍攝之被告住家內、社區大樓外觀及GOOGLEMAP之定位地圖截圖予B男等情,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211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B男前揭所述情節均相吻合。
㈣、證人即告訴人任職於○○○○酒店期間之同事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酒量不是很好,她不能混酒、不能喝調酒、啤酒、香檳那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被告及證人丙○○亦就告訴人當天確有飲用威士忌、香檳、龍舌蘭(即TEQUILA)及野格等酒類乙節供證述明確(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第152、156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所述因混合飲用多種酒類致其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等節,確信而可徵。
㈤、復參以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而刻意虛捏其犯罪情節,應會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主動指稱被告確有利用其因酒醉陷於意識模糊不清狀態期間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然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除以前詞陳述其陷於意識模糊不清狀態及描述其清醒時其下半身係處於未著內褲及安全褲之赤裸狀態外,針對員警詢問關於被告對其之性侵態樣時,告訴人係陳稱:因為我完全失去意識了,也不確定他有沒有用性器或性侵以外之其他部位或器物插入我的性器、肛門及口腔等語(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詞尚無偏執一端而刻意構陷之情;再考之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酒店小姐及客人關係,本案發生時係第二次見面,其等間並無何仇怨糾紛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且告訴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從未主張欲向被告索賠求償之意,復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自認發生此事很丟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衡情其應無不良動機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
㈥、綜合上述事證,告訴人有於○○○○酒店、「AI夜店」飲用不同酒類,並於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證人B男後,即因酒醉而意識逐漸模糊不清等情,應可認定。
㈦、告訴人偕被告離開「AI夜店」包廂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確已受酒精影響而漸呈現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之狀態: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左右離開「AI夜店」時,有問她要去哪,但是她並沒有明確回答,也沒有表示要回店内的意思,於是我就帶她返回我當時在○○○0段的租屋處;在夜店的時候她很正常,但是離開的瞬間,她就有點走路不穩等語(見偵字供閱卷第11、1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離開「AI夜店」包廂時,告訴人有踉蹌一下,我覺得她怎麼突然這麼醉;離開「AI夜店」時,我有問告訴人,要回店裡報到還是去我家,她不置可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併徵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你會不會覺得你昨天太扯。被告:你超醉的;你今天上班嗎。告訴人:你很故意不是嗎?被告:才不是。告訴人:?被告:
我喜歡你是真的昨天你喝多少我喝多少我還幫你喝你忘咯;而且夜店你整個沒醉一走下來超醉都嚇死我了」等語,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沒來由地僅向被告表示其昨日行徑「太扯」後,被告即主動一再表示係因告訴人夜店出來後太醉之緣故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告遭告訴人質問上情時,依一般人之直覺反應,理應會有所疑惑、質疑告訴人對何事不滿?或明知故問,並直言其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斷無於告訴人詢以:「你會不會覺得你昨天太扯」後,不但未有隻言片語表示不解告訴人之質疑內容,亦未表示告訴人當時並未酒醉且意識清楚,為何會指責其行事作為,反而逕稱告訴人「超醉」之理。基此,足見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步離「AI夜店」開始行走時,即先呈現腳步不穩之情事,且已無法回答被告之問題,確與一般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漸次發作,身體手腳呈現無力、意識不清之酒醉症狀相符,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2.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大樓社區一樓門口、大廳、電梯內及被告位於該社區16樓之6租屋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即「108.10.24員警補送乙○○」光碟中檔名為「1_01_R_00000000000000.MP4」、「1_02_R_00000000000000.MP4」、「1_03_R_00000000000000.MP4」、「1_14_R_00000000000000.MP4」及「1_01_R_00000000000000.MP4
」之檔案後,可見:告訴人偕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大樓外時,雖尚得自行下車,然於行走時均係經被告拉其左手進入大樓大廳,此段路程復得見告訴人有步履蹣跚之情;其等進入大廳後,告訴人亦係經被告拉住雙手方式步入電梯,其等乘坐電梯期間,告訴人均經被告攙扶身體,告訴人甚而將頭部彎下靠在被告腹部前方;其後,於電梯抵達16樓時,告訴人亦係由被告在前方拉住右手之方式走出電梯,再由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之方式進入被告住處內,且期間告訴人身體明顯重心偏移、腳步不穩且無法直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再參以證人即○○○大樓社區之住處大樓管理員孫○○於警詢中亦陳稱:告訴人當時與被告返回○○○大樓社區時,感覺像一般喝醉酒狀態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供閱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於乘坐計程車離開「AI夜店」抵達被告上址住處時,行動能力確受酒精發作之影響,有腳步不穩、身體無法直立及無法獨立行走之情事。
3.準此以觀,告訴人於進入被告上址16樓租屋處前,既然屬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站立及獨立行走之酒醉酩酊狀態,殊難想像其有何可能於甫進入房內時,即恢復意識而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復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僅係客人與酒店小姐之關係,案發當日亦僅係第二次見面,足見其等交情非深,客觀上顯無任何跡象可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私交及情投意合之處,而可佐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為可採,是其等此部分辯解,自礙難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去甲所著洋裝內之內褲及安全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1次等情,至堪明確。
三、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除傳送訊息予證人B男外,尚有致電證人B男乙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等節,質疑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廁所時,除傳送訊息給B男外,好像有打電話給B男求救,但他沒接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而與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僅有傳送訊息告知其在「Ai」及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然告訴人就有關其係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證人B男其在「Ai」後即因酒醉意識不清,直至同日7時20分許於被告上址住處清醒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經交互詰問後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證人B男證述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經過均相符,而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突然遭受他人之性侵害,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亦為事理之常;復審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AI夜店」時,既已因受酒精影響意識不佳,且其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陳述時,距本次案發間點亦已1年餘,則其對於枝節事項記憶不佳,亦未悖於情理。況告訴人於廁所時是否有嘗試致電男友乙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事實證述內容前後略有歧異,逕否認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確已失去意識,豈得於警詢時描述被告身上有刺青之特徵等語。然徵諸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知悉加害人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特徵時,係證稱:當天我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ROGER,但後來我有透過他在微信上發的照片,查出他的本名,在和他聊天時他有跟我提到他身分證字號是J、是雙子座、6月剛過完生日,背上有整片獅子頭的刺青及左右手內側都有刺青紋身等語(見偵字供閱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從未證稱其係於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親眼見聞被告身上尚有刺青,而係經被告告知始知悉被告軀幹上有刺青之特徵乙情明確,是自無由以告訴人尚得描述被告此部分身體特徵,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非因酒醉而處於意識模糊不清狀態。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由告訴人於離開「AI夜店」前,與被告自拍時,仍能因認照片不好看,要求被告重拍;於離開「AI夜店」時,亦未因酒醉遭夜店人員以輪椅推出,且於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時,尚可自行下車;甚而,告訴人於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曾有配合動作並自然發出嬌喘聲之舉,均足認告訴人並無陷於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無意識狀態等語。然查:
1.告訴人固有於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39分許,在「AI夜店」內與被告自拍2張照片,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衡以一般人酒醉後非當然立即喪失全部行動能力,仍可能在稍有意識狀態下從事些許日常活動及應話之常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人多場合且有客人在時,我會強迫自己不要睡著,不然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自難僅以告訴人離開「AI夜店」前,仍能與被告為自拍之簡單日常活動,推認告訴人斯時意識狀態並無因酒精發作而日漸模糊,甚為明確。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通常喝醉酒的客人如果是有點快醉的話,就是走路很搖晃、需要人攙扶,最嚴重就是沒有意識,需要坐輪椅;客人喝很醉、沒有意識狀況下,AI夜店會先看客人有無朋友,基本上會強制讓客人坐輪椅、安管護送下樓,之後看客人如何離開,若有危險會請樓下駐點警察協助;我認為的無意識狀態是無法講話、沒辦法自主行為,告訴人當天沒有呈酒醉無意識狀態,也沒有醉到需要我們請這麼多人手、請警察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
149、156頁)。足見依「AI夜店」之政策,係於客人離場時已因酒醉致毫無意識程度時,始會強制客人坐輪椅、安管護送下樓,而非所有酒醉之客人均會經「AI夜店」以輪椅護送下樓等情明確;再參以一般酒醉之過程大抵係飲酒後體內酒精漸次發作,致腳步越發不穩、意識逐漸不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認為的無意識狀態是無法講話、沒辦法自主行為,告訴人當天是沒有呈酒醉無意識狀態;另被告、告訴人當天喝的野葛酒之軟性飲料是紅牛,可以提神,所以正常喝野格酒有時精神會特別好,但如果喝掉半瓶、1瓶也是會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顯見告訴人身體受酒精之影響程度,當有隨時間拉長而漸次發作,是本案當無由僅以告訴人離開「AI」夜店時,因未達毫無行為能力,而未經夜店人員經輪椅送下樓,即認被告於嗣後偕告訴人返家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乃當然之理。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我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時,告訴人是享受、配合的,且有發生叫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情節僅係被告單方面陳述,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反應已堪存疑;再者,告訴人離開AI夜店時,既已因酒力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無法獨立行走、站立之酩酊狀態,此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因酒精作用所致而出現非自主意識之聲音或動作,性質上均為非出於自主決定之無意識語言及動作,此與有自主意識下之言行,具有表達意思表示之意義,不可同日而語,此為一般人均可得知悉之生活經驗,是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有配合動作並發出嬌喘聲之舉,足認告訴人意識清醒一詞置辯,自亦無由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依告訴人所述其既係於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即清醒,然卻未立即查看手機發現有2-30通未接來電,直至7時36分許始接聽證人B男之來電,且亦未立即離開被告租屋處,反於同日7時43分許始離開被告租屋處等語,認告訴人行徑與反應與一般遭乘機性交後被害人第一反應應係找尋手機後盡速離去有異,而指稱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等語。然審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既係方從酒後宿醉中清醒,意識及動作本較緩慢;且依告訴人、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及其等LINE通話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醒來時除未著內褲及安全褲外,復因酒後意識模糊不清完全不知自己身於何處等節,則告訴人清醒後未立即察看手機之未接來電,而係先確認所在地點、身旁人事物、所有物品位置及整理衣著完畢,且於20餘分鐘後即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內,尚難謂有何拖延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情事。是辯護人片面指稱被害人清醒後應有其前述立刻察看手機之典型表徵,已非可採,是其以前詞質疑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自亦屬無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已陷於無意識狀態等語。然依前述事證,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於酒店及AI夜店期間已飲用多種酒類,及告訴人於離開AI夜店時已有腳步不穩之情事,繼而被告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一樓大門口後,告訴人亦多係由被告拉手往前之方式前往搭乘電梯及進入被告16樓住處內,期間告訴人亦有全身無力倚靠被告身上之情事等節,被告對於告訴人於進入其住處後,確因飲用酒精後,已陷於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當日離開被告租屋處時,雖未向被告租屋處之管理員及其他住戶求救,且係於108年6月24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後報警處理。然審酌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社會上仍存有不少偏見將發生之原因歸諸於被害人,甚至無端臆斷被害人之訴是否有意藉此謀財。在此等現實環境下,性侵害被害人選擇隱瞞所致之犯罪黑數本就甚多,況且被害人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淪為他人八卦題材或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擔甚鉅。從而,相較於報警處理,逃避以對,或許是一時不知所措的選擇;部分被害人選擇試行私了之處理模式,在最少人知道的情況下,無聲無息地讓加害人私下以各種方式表達負責,然後將這一切不堪過去塵封,亦非與常情有悖。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來我是不想讓太多人知道,後來我公司的同事說這是公訴罪,建議我直接去報警,我覺得拿錢也彌補不了這件事,而且我覺得加害人一定不是第一次,搞不好之後還會有人受害,我想了一下,才決定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供閱卷第29頁),及告訴人係因經證人鍾○○建議報警處理,始決定報警處理乙節,除經證人B男及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外(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亦有告訴人與證人鍾○○之通話軟體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供閱卷第63-65頁),均可見一斑。從而,告訴人於離開被告租屋處時未立即向管理員或其他住戶求救,返家後亦未立即報警、保留跡證一節,並無違背常情,難認其有何不實指述或陷害被告之情。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在IG之發文無任何暫停或異樣,其顯無因本案情緒受影響等語。惟查,所謂「性侵害被害人」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即非必然呈現憂鬱、自閉、痛苦等負面情緒外觀。況且,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已有不欲讓外人得知之顧慮,業如前述,其亦自稱因於檢警偵查程序中仍有透過IG軟體與被告聯繫,其不願打草驚蛇影響檢警偵辦等語明確(見偵字供閱卷第158頁),則其遭被告侵害後,仍持續於社群網站發布動態,亦核與情理無違。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離開被告租屋處時未立即向管理員或住戶求救,且於案發後仍持續透過IG發文等節,反推告訴人與被告即係合意性交乙節,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性交行為之合意,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告訴人帶回其上址租屋處,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已臻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利用告訴人斯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為圖一己性慾滿足,於知悉告訴人已無法正常回答其問題,亦無法自行獨立行走、站立而處於泥醉情形下,不顧告訴人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擅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陰影,事後復藉詞否認犯罪,且謊稱二人乃合意性交,告訴人無意識模糊不清之情事,殊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自始否認犯罪,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
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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