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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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應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送驗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9年4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11月2日)逾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其再行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五、至被告在本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另於109年1月21日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受本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之2件觀察、勒戒裁定之諭知,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僅屬日後如有多數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其一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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