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
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甫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甫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於狀首以電腦繕打表明「上訴人李彥甫為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依法上訴事」等語,未見有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與上訴所必備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